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62號
原 告 歐叔芬
被 告 劉峻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6月上旬某日,在嘉義縣水上鄉某地,將不知 情之配偶陳祥凌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自稱蔡政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抵償債務,並幫助詐欺集團收取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財物。詐欺集團成員另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聲稱使用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可獲利云 云,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30日將新 臺幣(下同)12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旋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被告係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蔡政岳詐欺而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亦為被害人,又 系爭帳戶為被告之配偶申辦,不應要求被告負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經查: ㈠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刑事 庭113年度金簡字第168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 執,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未親自向原告實行詐欺取財,惟其未能指出蔡政岳之 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證,系爭帳戶係由被告提供予蔡政岳, 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持以詐欺原告,自不能因系爭帳戶為 被告之配偶申辦而解免責任,況被告為成年人,其智識程度 當知悉不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陌生人,否則將自陷不利,
其對於詐欺集團猖獗,四處收取人頭帳戶以供行騙之事實, 亦難諉為不知,所辯尚非可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