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69號
原 告 張福明
訴訟代理人 張瑜庭
被 告 楊甜
訴訟代理人 許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嘉簡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原告為嘉義市東區南田市場攤販,兩造互不相識,亦無糾紛
,被告竟對原告實行下列行為:
1.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某日,在嘉義市○區○○路00號之
1附近即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南田市場,以臺語「垃圾
」、「毋成囝」、「畜生」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
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2.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又在不特定人得共
見共聞之前開地點,以臺語「囂張」、「垃圾」、「毋成
囝」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原告聞言憤怒,突發心臟病昏倒,經送醫急救,嗣後仍
需復健治療。
㈡原告專科肄業,每月收入約7萬元至8萬元。被告所為,係因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不堪,受有慰
撫金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罹患憂鬱症,係因兩造口角情緒失控而辱罵原告,被告
亦於112年11月28日昏倒送醫。
㈡被告國中畢業,偶爾擺攤為生,無固定收入,配偶臥病在床
,經濟狀況不佳,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至多1萬元。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
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3年度嘉簡字第769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
,且為兩造不爭執。被告辯稱其罹患憂鬱症,因兩造口角情
緒失控而辱罵,經核尚難認屬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事由,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
㈡兩造陳述之學歷、職業、經濟狀況,互不爭執。爰審酌被告
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造成其精神痛苦,並衡量兩
造學歷、職業、經濟狀況,認依民法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原告第1次被害部分之非財產上之損害為2萬元,第2次被害
部分為8萬元,合計10萬元,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逾此
部分,容屬無憑。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
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