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3年度,499號
CYEV,113,嘉簡,499,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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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99號
原 告 蔡阿文
被 告 李俊輝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訴外人李宗憲為被告之弟,先前積欠原告借款債務逾100萬元
李宗憲與被告協商合意減為98萬元,由李宗憲簽發面額30
萬元、38萬元、30萬元本票共3紙交付原告供擔保(下稱第1
紙、第2紙、第3紙本票),承諾分期清償,其中第3紙本票
票號為CH574424號,以發票日民國112年11月30日為到期日
。嗣李宗憲已清償第1紙本票擔保之債務30萬元並取回本票
,惟未依雙方於112年9月22日訂立之協議切結同意書約定,
按期清償第2紙本票擔保之債務38萬元,原告乃向本院聲請
核發112年度司票字第140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第2紙
本票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
度司執字第50263號事件(下稱執行另案)聲請強制執行李
宗憲之財產,李宗憲於112年11月1日與原告訂立清償債務和
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清償38萬元,原告遂於同日撤回
執行另案,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認李宗憲所涉詐
欺犯罪嫌疑不足,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4838
號不起訴處分書對其為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李宗憲於系
和解書訂立後,並未至原告家中將8萬元交付原告之叔父
,又其未於112年11月30日即第3紙本票到期日以前清償所餘
30萬元債務,原告乃向本院聲請於112年12月8日核發112年
度司票字第175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第3紙本票裁定
),於113年1月13日確定。
 ㈡系爭和解書第1至3條係由訴外人賴素玉李昶欣律師事務所
職員預擬打字,惟當時李宗憲債務未全部消滅,原告仍得就
第3紙本票主張權利,乃要求賴素玉以手寫方式增訂第4至6
條,約定「法院所付之費用壹萬元已全額支付。另支付債
權人律師費貳萬元,以資補償。日後雙方若有借貸關係,
一切以合法法律程序處理」,是李宗憲依系爭和解書清償38
萬元後,尚欠原告30萬元。被告於112年11月2日向原告傳送
簡訊稱,「若宗憲這次說即將還你錢又是假話,那我保證在
土地代書說您能馬上撤銷法院的話,此筆土地交易會在(最
慢11月底完成)待我有領到錢,我保證我代他還您錢。我阿
輝講話算話!我暫時這樣~我速速去會見您,再說~」(下稱
系爭簡訊),意即被告與李宗憲因出賣祖產土地得款,如李
宗憲不履行第3紙本票擔保之債務30萬元時,願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兩造雖於被告當日為李宗憲清償30萬元時訂立證明
書,記載「茲有李宗憲欠蔡阿文新台幣參拾萬元乙案。今李
俊輝李宗憲還蔡阿文這參拾萬元,又蔡阿文同意勾銷一切
所有欠款,和保證不再以任何事由,提出其他種種的要求」
等語(下稱系爭證明書),然被告交付30萬元之地點並非嘉
義縣水上鄉某便利商店,且系爭證明書與第3紙本票擔保之
債務30萬元無關,自不能徒憑其上記載,認為李宗憲之債務
已因清償而全部消滅,被告仍應就第3紙本票擔保之債務30
萬元負保證人之責。
 ㈢為此依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李宗憲多年前曾向原告借款約16萬元,雙方於112年11月1日
訂立系爭和解書,由李宗憲向原告清償38萬元,並由原告受
領,嗣因李宗憲在祖產土地監工,再度與原告相遇,李宗憲
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簽發面額38萬元本票交付原告,數日
後再至原告家中將8萬元交付原告之叔父以清償債務,再過
數日後,李宗憲在祖產土地監工,又與原告相遇,李宗憲
原告之要求,簽發面額30萬元本票交付原告,卻疏未取回面
額38萬元本票,原告乃以面額38萬元本票聲請核發第2紙本
票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於執行另案聲請強制執行李宗
憲之財產,因李宗憲於112年11月1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和解書
,並依第1條、第4條、第5條清償38萬元、1萬元、2萬元,
合計41萬元,原告遂於同日撤回執行另案,至此李宗憲之債
務已因清償而全部消滅。
 ㈡李宗憲與原告訂立系爭和解書後,原告竟再向被告提示第3紙
本票,要求代為清償,被告不知債務糾葛始末,恐遭惡害,
乃於112年11月2日向原告傳送系爭簡訊後,同日在嘉義縣水
上鄉某便利商店前將30萬元交付原告,並訂立系爭證明書為
憑。系爭證明書已表明李宗憲之債務已因清償而全部消滅,
被告不必再就第3紙本票擔保之債務30萬元負保證人之責。
 ㈢原告先於偵查另案陳述,李宗憲積欠原告之借款金額為50萬
元,後於本件改稱金額逾100萬元,因協商合意減為98萬元
,可見原告主張之債務金額前後矛盾,不可採信。檢察官對
李宗憲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竟又聲請第3紙本票裁定,李
宗憲只得起訴請求確認第3紙本票債權不存在,業經本院以1
13年度嘉簡字第17號判決勝訴在案,益見被告不必再負保證
人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
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第311條第1項規定「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
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
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
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之弟李宗憲簽發交付到期日為112年11月
30日之第3紙本票,擔保李宗憲積欠原告之30萬元債務,又
被告於112年11月2日向原告傳送系爭簡訊,表明李宗憲如不
履行上開債務時,願由被告代負履行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第3紙本票、系爭簡訊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
真。
 ㈡被告辯稱其向原告傳送系爭簡訊後,已於當日為李宗憲清償3
0萬元,並訂立系爭證明書為憑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系爭
證明書、清償時之兩造合照為證,且為原告不爭執,堪信為
真。原告既自認李宗憲先前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協商合意減
為98萬元,由李宗憲簽發面額30萬元、38萬元、30萬元之第
1紙、第2紙、第3紙本票供擔保,李宗憲已清償第1紙本票擔
保之債務30萬元並取回本票,再於112年11月1日與原告訂立
系爭和解書時清償38萬元,至此尚欠原告30萬元等情,又兩
造於112年11月2日訂立之系爭證明書記載「茲有李宗憲欠蔡
阿文新台幣參拾萬元乙案。今李俊輝李宗憲還蔡阿文這參
拾萬元,又蔡阿文同意勾銷一切所有欠款,和保證不再以任
何事由,提出其他種種的要求」等語,明確表示原告之債權
全部消滅,不得再有何主張之文義,則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
、第3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於112年11月2日為李宗憲
償30萬元後,李宗憲之債務已經全部消滅,被告自無其他代
負履行之責任。原告已受領被告清償之30萬元,則清償地何
在,不影響債務消滅之效力;原告聲請調查證人賴素玉,證
李宗憲於112年11月1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和解書時,即被告
於112年11月2日為李宗憲清償30萬元以前,債務尚未全部消
滅,亦無必要;原告雖向本院聲請於112年12月8日核發之第
3紙本票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及前開說明,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遑論被告本非票據債務人,當
然不受其拘束。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2日為李宗
憲清償30萬元以後,李宗憲尚有其他債務未還並須由被告代
負履行責任,則其依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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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