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6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列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珈云
訴訟代理人 鍾育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不
得提起;非與本訴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反訴;民
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至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經核本反訴均是源自
同一起火災事故,且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攻防方法相牽連,
故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1.原告為嘉義縣民雄鄉正義路與富農路口「超級漢堡」店鋪(
下稱系爭店鋪)之場所經營者,被告為原告所聘請之工讀生
,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20時之工作期間,無其他客人點
餐,獨自使用煎鍋烹煮,因過量加油導致起火,致系爭店鋪
發生火災,斯時在店外1公尺處有兩位熟客,被告認識他們
卻未於第一時間求助,等到火勢一發不可收拾才大喊求救,
導致系爭店鋪如鈞院卷第159-162頁表格編號1至36所示之物
品全部損毁,經計算折舊後共受有新臺幣(下同)237,950
元之損害,另造成無法營業之損失,計算方式係每日淨利以
1,000元計,自113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15日共計65天,故
營業損失為65,000元,以上共計302,950元。
2.被告雖稱原告應負民法第191條之3危險製造人責任及民法第
191條工作所有人之侵權責任云云,惟原告經營之系爭店鋪
,工作性質並不具特別之危險,非民法第191條之3之規範對
象,且被告並未說明原告設置何種工作物,如工作物係指可
移動之消防設施,則與民法第191條之規定不符,又鑑定書
業已認定本件事故之起火原因係「被告炊煮不慎引起火災」
,被告辯稱「雙口瓦斯爐及平底鍋底部已堆積油垢」並非事
實,且被告亦未就原告於廚房堆積大量紙類易燃物負舉證責
任,被告所辯均不可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2,950元,及其中28
1,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21,550元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4月1日20時許先行離開系爭店鋪,留
被告在系爭店鋪內,被告依原告指示於平底鍋上放置漢堡肉
排加熱,該肉排靜置於平底鍋上加熱期間,雙口瓦斯爐之火
苗沿著周圍堆積已久之油垢向上蔓延,隨即一發不可收拾,
更因原告在廚房內堆積大量紙類易燃物,導致火勢急遽蔓延
,再因原告違反消防法規未在廚房內設置任何滅火器等消防
設施,導致現場火勢無從遏止。被告見狀先將雙口瓦斯爐與
瓦斯桶之閥門關掉,對外向在店內用餐之原告兩位友人呼救
,並趕緊到鄰近店家「翅炸鍋」商借滅火器返回系爭店鋪請
店內在場客人向火源噴灑,並隨即撥打119電話請求消防局
到場撲滅火勢,故導致本件火災發生及火勢無法撲滅,係因
原告未盡工作物所有人之注意義務,及未盡危險製造人之注
意義務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盡系爭店鋪之工作物所有人及危
險製造人責任,才導致系爭店鋪於113年4月1日失火,其未
設置任何消防設備控制火勢已讓反訴原告之生命陷入巨大危
險,且反訴被告前揭注意義務之違反更讓年僅19歲甫到系爭
店鋪打工之反訴原告身心受創,現已罹患憂鬱症、焦慮症及
失眠等身心疾病,本件事故發生後反訴被告甚至透過地方人
士施壓欲向反訴原告索討金錢,讓反訴原告於事後仍飽受身
心折磨,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91條之3、第
195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反訴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與本件火
災發生有何關係,且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反
訴原告為引起本件火災事故之人,其就本件火災事故即應負
相關賠償責任,現竟反過來請求精神慰撫金,難認可採。反
訴原告又指稱反訴被告透過地方人士施壓欲向反訴原告索討
金錢云云,反訴被告否認之,兩造之對話紀錄僅在討論本件
火災後續賠償之和解或訴訟相關事宜,反訴原告除空言指摘
反訴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卻未盡任何舉證責任,甚至要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實難令人苟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店鋪於上開時、地發生火災乙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至於其主張本件火災是因被告的過失所致,則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依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鑑定結
果略以:依現場燃燒後狀況及分析火流延燒路徑勘察與現場
工作人員指認起火位置均一致情形下,認係起火於系爭店鋪
西側中間折桌上瓦斯爐附近位置為起火處,其起火原因應以
炊煮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上開鑑定書可佐(
見本院卷第51-95頁),固可證明起火處為系爭店鋪之瓦斯爐
附近,且是因炊煮時導致本件火災,惟該鑑定報告並未具體
說明是炊煮時何種不慎所致,究竟是炊煮者之人為疏失,抑
或廚房設備設置管理不當導致本件火災,仍有疑義。又據證
人即嘉義縣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士洪文卿證稱:我有到本件
火災現場進行勘查,鍋具上有殘留碳化物,爐底鍋具沒有很
完整,顯示鍋具燃燒比較久,且現場有使用滅火器,有殘留
殘渣,所以確定起火處是在瓦斯爐附近,至於本件火災有無
可能因油鍋旁油垢引起,因為炊煮所使用的物品、鍋具,已
經燃燒完了,沒有辦法研判是油鍋還是油垢的部分起火,也
無法判斷炊煮前的狀態,我們只有判斷起火處跟起火原因,
更細節的內容目前沒有相關的事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09
頁)。由此可知,依客觀事證只能判斷本件火災起火處是在
瓦斯爐附近,且是炊煮時所引起,但是無法判斷炊煮者在起
火前的行為,以及炊煮行為所使用的物品在起火之前的態樣
,況且本件也不能排除是油垢導致火災發生,故依現有事證
尚不能證明是因被告的過失導致本件火災,原告亦未舉證被
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
告未盡系爭店鋪之工作物所有人及危險製造人責任,導致火
災發生,致罹患憂鬱症、焦慮症及失眠等身心疾病,且因反
訴被告索討金錢致身心折磨等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
,反訴原告固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足以證明其因憂鬱症
、焦慮症及失眠至診所就診,惟不能證明是因反訴被告的行
為所致。況且反訴原告亦未舉證反訴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事,自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要
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2,
950元,及其中281,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21,550元自民事答辯
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陳明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
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
回。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