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39號
原 告 雷光圓
被 告 何明財
何嘉富
何文賢
何嘉惠
李春枝
何凱翔
何俊宏
柯金玉(何明福之繼承人)
何應欽(何明福之繼承人)
何瑞堯(何明福之繼承人)
何心怡(何明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對被告共有嘉義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4
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通行權方案A,面積8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確認原告所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89地號
土地)對被告共有同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86地號土地
)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不得為妨害原告
通行之行為。嗣於本院審理時,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變更
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789地號土地對被告共有786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0日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權方案A,面積8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78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為786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786地號土地迄今已逾2、30年以上為既成道路
,原告789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有建築使用之需求,
因78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遭認定為違建,需向公所申請建
築執照,建築基地需有與建築指示(定)線相連接之私設通路
,如建築樓地板面積達1,000平方公尺以上,所需私設通路
寬度需為6公尺,需取得785地號、789地號及被告共有之786
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其中之785地號、789地號土地,經
前案即鈞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41號確認通行權事件(下稱前
案判決)判決確認就附圖二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7
月1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之方案D,796地號土
地上面積36平方公尺、785地號土地上10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本件被告共有之786地號土地既屬於既成道路
,以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權方案A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土地,
連接上開附圖二所示准予原告通行之範圍,得以對外通行至
嘉79-1鄉道公路,應屬於對周遭地損害最少之方式,爰依民
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權
方案A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所謂「土地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 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 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 路(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袋 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 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 、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固在
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 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 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 ,是於袋地為建地時,仍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 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 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 、85年台上字第31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決定通行權 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以 相鄰土地因受通行而生之損害為評量基準,非以通行道路之 價值為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所有789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面積420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確有未來建 築使用之需要,經本院於113年2月23日會同原告及地政人員 履勘現場,勘驗結果為原告所有789地號土地上有二層樓鋼 構鐵棚,施工進行中,南、北側均有他人建物,東側設有數 座圍牆及種植芭蕉樹,僅能從西北側邊界通往785地號土地 ,被告共有786地號土地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 等數間建物,原告主張通行786地號土地之範圍為空地,其 上鋪設水泥地及設有水溝蓋,鄰近之785地號土地為柏油道 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原告陳報之現場照片及嘉義縣大 林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0日嘉林地測字第1130002112號函覆 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是原告所有789地號土地之 東側、南側、北側均有建物存在,與最近之嘉79-1鄉道間因 他人土地阻隔而未相鄰,是原告主張所有之789地號土地為 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需經由他人土地始能與公路連 接,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基於789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取得建築執照之需求, 主張通行至嘉79-1鄉道公路之通行路線,除本件786地號土 地,須經由同縣鄉段000地號、789、796等地號土地,並提 出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申請書圖為證。而原告先對78 5地號、789地號土地所有人提起前案之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 ,主張所留設之私設通路寬度應達6公尺,始能符合建築法 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經前案判決認定:建築基地需有與建 築指示(定)線相連接之私設通路,方能獲准建築,私設通路 所需寬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至第 4項規定,如建築樓地板面積達1,000平方公尺以上,所需私 設通路寬度需為6公尺,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總樓地板面積 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故難認原告主張需寬度6公尺之 道路為可採,應以如附圖二之通行權方案D(寬度5公尺之方
案)即符合建築使用,判決主文確認原告就被告785地號土 地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D,796地號土地上面積36平方公尺、 785地號土地上面積108平方公尺(寬度5公尺)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準此,原告通行被告共有786地號土地,主張附 圖一通行權方案A部分,因前案判決已認定自784、785地號 土地地籍線向南平移5米之782地號土地、793地號土地通行 權方案(寬度5公尺)為已足,故採用原告主張之通行權方 案A部分,連接附圖二所示之通行範圍以至公路,並無變更 現狀或土地用途,且通行路線相互連接完整,得滿足原告為 建築符合通常使用之通行權需求,且屬對被告侵害最少之方 案。是本院認原告主張之附圖一通行權方案A為通行周圍地 較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共有786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一通行權方案A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 ㈣基上,原告請求確認就789地號土地對被告共有之786地號土 地如附圖一通行權方案A有通行權存在,應有理由,且於上 開應供通行範圍內,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本於相鄰關 係通行權之作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容忍其通行,並不得為 妨害之行為,是其併訴請判決命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 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 有789地號土地,對被告共有78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 通行權方案A,面積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不 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 明文。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 未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 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負擔全部敗訴之 訴訟費用,尚非公允,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 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圖一: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0日複丈成果圖附圖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1日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