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救字,113年度,4號
CYEV,113,嘉救,4,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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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祝芬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鄧安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載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詐騙而依指示於民國111年6月13日
嘉義市中山路郵局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相對人所有華南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聲請人欲提領時,遭對
方以各種理由拒絕出金,始知受騙,而相對人因交付前開帳
戶資料,已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83號刑
事判決認相對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判決有罪在案。聲
請人業已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
,現由本院113年度嘉簡調字第929號審理。聲請人起訴,應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聲請人因家庭因素,目前實無資力支
出上開費用,且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聲請法律扶助
獲准,爰依前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
總歸戶財產清單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
度嘉簡調字第929號事件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前開刑事卷宗
卷宗核閱無誤。復經審核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並非顯無勝
訴之望。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經准予法律扶助為由,聲請訴訟救助,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另依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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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