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字第824號
原 告 張塏穜
被 告 甲(即原告主張之加害人,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丙(即甲之母,甲之父乙之承受訴訟人,個人資料
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丙承受原法定代理人乙之訴訟,並續
行訴訟。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
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
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5條規定「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第178條規
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
經查: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乙,被告乙於訴訟中死亡
,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丙,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因
當事人不聲明由丙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