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字第744號
原 告 賴詡達
被 告 游蔡芳珠即游振三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蔡素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游蔡芳珠為被告游振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
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游振三於113年11月3日死亡,游蔡芳珠為其
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此有被告游振三戶籍資料、親等關
聯查詢資料、上開繼承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嘉義○○○○○○○○11
3年11月20日嘉水戶字第1130003772號函及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據此,游蔡芳珠本應即為聲明承受訴訟,
惟其於得為承受時,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亦未聲明承受
訴訟,是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游蔡芳珠為原
告游振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