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字第632號
原 告 曾昱舜
被 告 顏芷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300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
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
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
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
定「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
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受合法之通知,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且迄未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是其主張之
法律關係不明,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裁定
命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30日送達,此有送達
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裁定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