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原簡字,113年度,27號
CYEV,113,嘉原簡,27,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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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27號
原 告 林明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被 告 賴鴻章
賴鴻敏
林水凉
林明昆

林洋宏即林明昶

劉曉雯

林清河
林元興

林佳憲
林佳緯
陳鈺芬
葉柏宏
周妙
梁高

陳正源

曹禮閩
林炎
志中
黃鳿
黃劉春
林雅婷
林粌鳳
劉元順
劉家安

劉家全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劉元平

被 告 林坤龍
林秀蓉
林淑敏

林憶珊
李明晏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鴻章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嘉義縣○○鄉○○段00地號、同段39地號、同段40地
號、同段41地號、同段42地號、同段43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
系爭6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若將系爭6筆土地各自分割所
得面積甚小,且無法各自申請建築,對各共有人並無實益,
然若採合併分割系爭6筆土地,各共有人可得面積則大幅提
升,顯然更方便利用土地,故原告主張合併分割會比變價分
割更屬增進土地利用之價值為最適方案。另原告及被告林明
昆之兄長住所位於嘉義縣○○鄉○○段00號地號土地上,該建物
當初係由全體共有人同意興建,此有嘉義縣政府建設局使用
執照可稽,且原告兄長雙目失明,其適應力不若一般正常人
,如若分割到其他土地或變價致其需搬遷至其他地方,恐大
幅影響其生活品質,故原告遂與被告林明昆協商,被告林明
昆亦願意將其應有部分與原告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保障兄長
居住權益。再原共有人之一賴連鼎已死亡,因未辦理繼承登
記,故其部分原由嘉義縣政府列冊管理,經列冊管理期滿,
嘉義縣政府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辦事處嘉義辦事處
辦理公開標售中,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
項第1款、第5項規定,請求將系爭6筆土地合併分割。並聲
明:請准將兩造共有系爭6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416.84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告林明昆取得
並維持共有(不拆除林明昆於地上之房屋);編號B部分面積2
917.9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等30人維持共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適用之。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因繼
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乃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
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而此處分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必須存在,否則法院無從准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
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
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為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亦
可參照。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請求合併分割系爭6筆土地,然查本件系爭6筆土地共有人賴
連鼎已死亡,其繼承人未就賴連鼎本件系爭6筆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未聲明請求該等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本院無從准為裁判分割,因認原告所訴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前於113年10月1日以裁定通知原告
並命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0月8
日收受,迄今原告仍未聲明賴連鼎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賴連
鼎的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表可
佐。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分割本件系爭6筆土地,原告之訴
顯無理由,因此,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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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