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12年度,165號
CYEV,112,朴簡,165,202411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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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朴簡字第165號
原 告 陳志銘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 告 康金柱

康順天
前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所為
之判決,有誤寫之情形,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將前開占用土地還予原告」,應更正為「將前開占用土地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將前開占用土地還予原告」,應更正為「將前開占用土地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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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