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嘉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游○丞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游○誼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被移送人 蔡○博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金○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11日嘉市警一偵社字第11300102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丞、蔡○博無正當理由共同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
安全之虞,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游○丞、蔡○博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參(年籍資料詳卷
),是本裁定不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先為敘明。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28日2時23分許。
㈡地點: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游○丞騎乘機車搭載友人即被移送人蔡○博與
友人相約歌唱,被移送人游○丞、蔡○博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
空氣槍1把放置於機車車廂內,於上開時、地被移送人游○丞
、蔡○博因多人聚集聊天,致被移送人游○丞、蔡○博心生不
滿而亮槍把玩,然該瓦斯空氣槍外觀上近似真槍,使人乍見
之下容易誤認,產生心理上恐懼或安全疑慮報警,而該瓦斯
空氣槍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鑑識科鑑驗,槍枝初步檢視報告
表檢驗結果,槍管暢通氣動式可發射金屬球型彈丸,並以監
測板測試為顯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5條第3款之規定,移請裁處等語。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稱「類似」,係指
玩具槍無論於外型、構造、材質或機械運作等,有與真槍相
近而足使一般人誤認者而言;至所謂「有危害安全之虞」,
則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
判斷其行為客觀上可否致生危害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司
法院(81)廳刑一字第280號法律問題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
見參照)。經查:被移送人游○丞將類似真槍之瓦斯空氣槍1
把置放於機車置物箱與被移送人蔡○博共同攜帶外出,嗣被
移送人蔡○博因不滿周圍人群舉措而至機車置物箱內取出該
瓦斯空氣槍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游○丞於警詢中陳稱甚詳,
核與證人即在場人許○美證述:當時與蔡○博及游○丞在現場
聊天,該時同住之友人至超商購買物品並於店外聊天,蔡○
博及游○丞跟我說對方看我們的眼神怪怪的,之後蔡○博就從
機車內拿出一把槍拉滑套給對方看,我就跟蔡○博說你在幹
嘛,把槍收起來蔡○博才把槍收起來等語及證人即在場人王○
鴻、許○晨、鄭○譯均稱:是蔡○博拿槍出來等語相符,此外
復有嘉義市政府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槍枝照片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再自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槍枝照片觀之,該
瓦斯空氣槍造型、顏色、構造均與具殺傷力手槍類似,且可
以實際擊發金屬彈丸,確實有使人誤認為真槍之情。又被移
送人蔡○博係於人群聚集之超商外取出玩具槍並有拉動滑套
之情形,客觀上亦足以致生危害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一節
亦可認定。另該瓦斯空氣槍既係被移送人游○丞放置入機車
置物箱,且被移送人蔡○博亦知悉瓦斯空氣槍之存在且於案
發地點取出該瓦斯空氣槍,其2人間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亦堪以認定。至被移送人蔡○博雖辯稱:是游○丞打
開機車置物箱才知道游○丞由攜帶槍枝,在現場承認扣案玩
具槍是我所有是因為游○丞目前有很多案件,一開始想說幫
他擔這一件等語,惟被移送人蔡○博所述與上開證人所述均
不相符,況被移送人蔡○博亦於現場承認玩具槍為其所有等
情,與其所辯亦前後不一,故尚難採信。
四、是核被移送人游○丞、蔡○博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5條第3款之規定。又被移送人游○丞、蔡○博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15條前段規定,分別處罰。再被移送人游○丞、蔡○博於行
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減輕其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游○丞、蔡○
博攜帶扣案玩具槍之時間、地點、手段、態度及對社會秩序
危害之程度,並斟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瓦斯空氣槍1把既係被移送人共同攜帶外出,應認為 被移送人二人所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自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