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577號原 告 上翔天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卓昀劭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美秀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相同證據),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此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一、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7,61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自 行繳納之500元,應再補繳裁判費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提出原告上天翔天廈管理委員會最新主任委員當選證明及完 整會議紀錄影本。三、提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752號8樓之1房屋 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 四、提出原告所訂管理費計收方式之完整住戶規約、會議紀錄資 料影本並以瑩光筆標明本件請求管理費之依據條款,及對於 被告房屋計收管理費之計算標準(應以瑩光筆標明計算標準 之依據為何)、所請求管理費之計算式(即如何得出請求金 額)。五、請就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提出之異議狀內容,具狀表 示意見,並說明遲延利息部分以週年利率10%計算之依據為 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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