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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林簡易庭(民事),員補字,113年度,577號
OLEV,113,員補,57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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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577號
原 告 上翔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卓昀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美秀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含相同證據),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此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7,61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
行繳納之500元,應再補繳裁判費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上開期限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提出原告上天翔天廈管理委員會最新主任委員當選證明及完
整會議紀錄影本
三、提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752號8樓之1房屋
建物第一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
四、提出原告所訂管理費計收方式之完整住戶規約、會議紀錄
影本並以瑩光筆標明本件請求管理費之依據條款,及對於
被告房屋計收管理費之計算標準(應以瑩光筆標明計算標準
依據為何)、所請求管理費之計算式(即如何得出請求金
額)。
五、請就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提出之異議內容,具狀表
示意見,並說明遲延利息部分以週年利率10%計算之依據
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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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