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補字,113年度,575號
OLEV,113,員補,575,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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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575號
原 告 上翔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卓昀
被 告 吳謝秀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萬7,61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
法第436條之23及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7,614元及遲延利
息,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萬7,61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0元。爰限原告應於主文第2項所 定期限內如數補繳。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三、另請原告就下列事項提出補正狀:
 ㈠陳明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多少金額並說明計算式。 ㈡提出完整之住戶規約影本。
 ㈢提出管理費計收標準之住戶規約或會議紀錄影本。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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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