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小字第432號
原 告 柯昱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以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
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
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
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款、第5款、第2項、第24
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第1項之規
定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起訴時,無須表明訴訟
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上開規定,小
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之23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甲○○為被告,請求應賠償原告車損,惟原告
所提民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甲○○完整之正確住居所,且請
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均未明,顯未符合上述要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員小調字第300號民事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被告住居所、原
因事實、請求權基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影本,該裁定業
已於113年10月24日寄存於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
所,並於113年11月4日送達生效,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被告
甲○○之正確住居所、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等情,有上開補
正裁定、送達證書及案件統計資料等附卷可稽,是其訴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