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415號
原 告 蔡肇庭
被 告 詹高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679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經查: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南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LS嘉義廠所出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核閱屬實,零件經計算折舊後為新臺幣(下同)5891 元,加計工資408元、板金2萬5024元、塗裝4萬5470元,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7萬6793元,於法無不合。 ㈡被告固辯稱:事故發生時,伊駕車先碰撞道路邊之三角錐, 才碰撞到系爭車輛,碰撞情節輕微,原告之車輛理當不至於 受有如此嚴重之損壞情形,原告係將系爭車輛多年來之受損 全部推給伊云云。然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照 片顯示,系爭車輛受損位置、高度與照片中三角錐上擦痕之 方向、高度均一致,顯然係被告駕車擦撞三角錐後,繼而碰 撞系爭車輛所致,且由上開三角錐之擦痕及系爭車輛上之碰 撞痕跡之深度、顏色可知,碰撞力道非輕,被告辯稱碰撞情 節輕微並不可採。又該等受損情形對照上開估價單所示之維 修之位置,並無明顯不一致之情形,被告空言辯稱原告將系 爭車輛多年受損全數推由被告負責,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難謂有據。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6793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