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小字,113年度,282號
OLEV,113,員小,28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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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282號
原 告 王偉聰
被 告 詹高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61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經查: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昌一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評估單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核閱屬實,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1617元,於法無不合。 ㈡被告固辯稱:伊聽鄰居說,系爭車輛車門部分之損壞情形( 即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照片編號5所示,見本院卷 第61頁)係1名泰籍移工所造成,該名移工已賠償原告3萬元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應不得向伊請求云云。然觀諸上開修理 費用評估單據所示,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並不包含車門之板 金或烤漆,即被告所辯部分本即非原告之請求範圍,再者, 被告就其所辯亦未有任何舉證,其抗辯自非可採。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1617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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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