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417號
TPDV,94,訴,1417,200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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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1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復甸律師
複代理 人 林上鈞律師
被   告 吳宏道即宏元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複代理 人 周志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夫乙○○前於民國90年3月間與訴外人甲○○及他人 合夥成立宏元補習班。於合夥成立之初,原告因體念創業維 艱,且學生為補習班之命脈,故而原告即將所經營之方法派 補習班高一、高二學生轉至宏元補習班,學生之學費亦繳交 至宏元補習班,該學費即無償借貸宏元補習班以助營運。此 筆費用,經宏元補習班換算為應給付於原告之借貸金額,以 高一、高二學生各100人計算(迄91年4月為止,高二學生約 有170人,高三學生約120人),每年每一學生收費新台幣( 下同)24,000元,總計原告借予被告宏元補習班720萬元, 被告宏元補習班並於90年9月5日清償其中180萬元,此事實 有宏元補習班開會記錄可稽。
㈡其後被告宏元補習班陸續攤還,至91年5月尚欠原告497萬元 ,嗣於91年6月28日經全體合夥人決議解散合夥,且為避免 恢復原狀之裝璜損失及學生退費損失,即日起由吳宏道及呂 宏政接手營運,並約定宏元補習班過去之所有債權及未來的 權利及債務,由接手人負責,與原股東無關。後來關於積欠 原告之上揭債務,又陸續攤還,迄今尚欠原告324萬元未為 清償,嗣宏元補習班於92年4月14日全部移轉為負責人吳宏 道1人所獨資,惟被告對此債務仍未清償,屢經催索,被告 均置之不理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4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所提出主張91年6月28日決議解散,記載「解散後為 避免恢復原狀之裝潢損失及學生退費損失,即日起,由吳宏



道及呂宏政接手經營,宏元過去所有債務及未來權利及債務 由接手人負責,與原股東(乙○○、呂宏政呂宏道、甲○ ○、游光榮)無關,原乙○○預付的92年房租支票由接手人 負責取回」,其中所謂之「債務」乃指關於宏元補習班營運 有關之債務如租金、印刷費等,並未包含系爭積欠原告之債 務。
 ㈡系爭宏元補習班積欠原告之「借貸債務」,業經原告與宏元  補習班之合夥人全體協議,由合夥人各依出資比例承擔債務 ,是原告與宏元補習班原合夥人間,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 ⒈系爭所謂「借貸金額」497萬元,經原告與宏元補習班之合 夥人協議,由各合夥人依其出資比例承擔債務,且經各合夥 人確認出資比例計算應分擔債務,原告不但在場參與協商過 程,該書面更係由原告親筆書寫,且各合夥人對於應負擔之 債務,並分別簽發27張本票交由原告用以分期償還。 ⒉上述原告與各合夥人間達成債務承擔之合意,更可由原告於 另案對合夥人之一甲○○另訴之起訴狀內,自承「‧‧‧嗣 因宏元補習班經營困難,合夥人決議為讓宏元補習班無負債 ,以方便對外尋求合夥人,原告之債權由全體合夥人協議依 股份比例負擔,並各開具27紙商業本票分期攤還」(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92年度士簡字第1255號案件),足證原告與宏元 補習班合夥人等合意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承擔宏元補習班之 系爭債務,依民法第300條之規定,債務移轉予各合夥人, 宏元補習班因而免責。
⒊再查,原告並將各合夥人因前述原因所簽發之本票交付轉讓 予其配偶乙○○,訴外人乙○○並持該本票對被告實施強制 執行,嗣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台北地方法院 92年度北簡字第11556號),訴外人乙○○亦於該案件答辯 狀中主張:「因之系爭六紙本票係清償宏元補習班積欠丙○ ○並由所有合夥人承擔之債務,而被告由丙○○交付轉讓取 得」,更足證該筆「借款債務」,業已由宏元補習班全體合 夥人,依其出資比例承擔債務無訛。就被告因前揭「借款」 事由所簽發之本票26紙,原告已將該本票交付轉讓與其配偶 ,且就該本票票款之給付,已與被告達成訴訟上和解(台灣 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289號),相互讓步,達成由被告同 意給付140萬元,乙○○將被告所簽發之26紙本票全數返還 之和解內容,原告與乙○○既係配偶關係,且交付轉讓該26 紙本票予配偶乙○○,對於該本票清償業已達成訴訟上和解 ,且雙方同意不再互為請求或主張理應知之甚詳。 ㈢因原告主張之債權,業經原告與宏元補習班合夥人全體協議  ,由合夥人各依出資比例承擔該筆債務,是宏元補習班已非



系爭債務之債務人,原告遽向被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中,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為:⑴前 於90年3月間被告吳宏道、乙○○、甲○○、游光榮、呂宏 政合夥成立宏元補習班。⑵於合夥成立之初,合夥人乙○○ 之配偶即原告,將所經營之方法派補習班高一、高二學生轉 至宏元補習班,以助宏元補習班營運,宏元補習班則同意給 付原告720萬元作為轉換之代價。⑶宏元補習班迄至90年9月 5日止,已清償其中180萬元,此業經全體合夥人簽署確認屬 實,其後宏元補習班再陸續攤還上開債務,迄至91年5月間 尚欠原告497萬元。⑷宏元補習班原合夥人於91年6月28日決 議解散,補習班由吳宏道呂宏政承接,至92年4月14日宏 元補習班全部移轉為被告吳宏道一人所獨資經營。四、本件主要之爭點為:原告與宏元補習班全體合夥人,於91年 5月23日所達成之協議,係債務承擔契約或保證契約?茲就 此項爭點,分述如次:
 ㈠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又 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衹須第三人與 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925號著有判例足參。經查,本件宏元補習班於91 年5月間,尚積欠原告497萬元之債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嗣91年5月23日宏元補習班當時之全體合夥人與原告間達成 協議,並經原告親筆明文記載「即日起經各股東協議承擔此 金額,依各股東股份比例,各開具27張商業本票,由90年6 月25日起,每月25日逐月攤還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正,及另壹 拾壹萬元1張93年9月25日的共同本票。各股東所佔股份:呂 宏政佔3/12,吳宏道佔3/12,游光榮佔1/12,甲○○佔1/12 ,乙○○佔4/12。」之合意內容,足證91年5月23日原告與 宏元補習班當時之全體合夥人,確有成立債務承擔契約,由 宏元補習班當時之全體合夥人,各依出資比例,承擔系爭宏 元補習班積欠原告之497萬元債務,並分別簽發27張本票, 用以分期擔還之依據。是依上揭協議書記載之內容所示,並 無由認定合夥人簽發系爭本票是基於保證契約關係,且依原 告提出之宏元股東大會記載所示,亦未曾提及全體合夥人有 為宏元補習班積欠原告之497萬元債務為保證之意思存在。 則原告主張宏元補習班全體合夥人,並非依債務承擔契約, 而是依保證關係簽發本票,應非真實,不足採信。 ㈡再查,宏元補習班全體合夥人於91年6月28日決議解散時, 其股東大會決議記載「...解散後為避免恢復原狀之裝潢



損失及學生退費損失,即日起,由吳宏道呂宏政接手經營 ,宏元過去所有債務及未來權利及債務由接手人負責,與原 股東(乙○○、呂宏政呂宏道、甲○○、游光榮)無關, 原乙○○預付的92年房租支票由接手人負責取回」中,關於 「宏元過去所有債務」究為何指?是否包括系爭積欠原告49 7萬元之債務在內,本院就下列各點分別論述: ⒈依原告提出之股東大會決議所載,91年5月30日股東開會時 提及,若將宏元補習班頂讓時,缺點是尋頂讓者不易,因資 金缺口很大,並記載資金缺口為⑴立票20萬元⑵印刷15萬元 ⑶薪資60萬元⑷芸姐497萬元⑸5、6月開支140萬元⑹7月透 支學費130萬元⑺91.7-92.1月每月支出60*7=420萬元,共計 1282萬元,而收入部分僅122萬元,嗣被告吳宏道則提案「 債務由頂讓人承接,欠芸姐部分維持先前27個月攤還原則, 而乙○○則回應:欠芸姐債務仍可分27月攤還,但希望個人 負擔1/3部分,由頂讓者承擔,其餘合夥人游光榮呂政宏吳宏道,同意股份歸零後退出,此有當日經各合夥人簽名 確認之決議記載在卷可稽,是關於宏元補習班積欠原告497 萬元之債務,於該日又再確認維持先前91年5月23日由各合 夥人按出資比例承擔債務,並按27期分期擔還之協議,否則 光是積欠原告497萬元之高額債務,豈有人願意承擔宏元補 習班,遑論被告吳宏道是當時之合夥人之一,且對於積欠原 告497萬元債務,亦主張應維持由全體合夥人承擔分期償還 原則之人,依常情而論,不可能會同意承接系爭債務之條件 下,承接宏元補習班。
⒉再依原告提出之合夥股份轉讓協議書所載,被告吳宏道與呂 宏政承接宏元補習班後,呂宏政於92年4月14日將其股份轉 讓予吳宏道,由吳宏道一人獨資,雙方就當時宏元補習班資 產負債狀況為轉讓協議時,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其中關於 負債之部分,並未記載系爭積欠原告497萬元之債務,而當 時系爭497萬元之債務並未受清償,宏元補習班合夥人未將 之列為補習班債務之舉,足證91年6月28日決議時,宏元補 習班之承接人,根本未將積欠原告497萬元債務,視為宏元 補習班之債務而予以承受之意思。
⒊再參酌原合夥人乙○○自原告處取得被告吳宏道所簽發之27 張本票後,向被告吳宏道請求票款,經被告吳宏道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92年度北簡字第11556號),乙 ○○於訴訟中提出之答辯狀中明白記載「二、實體部分:⒈ ...該份文件係宏元補習班所有合夥人簽名確認宏元補習 班積欠丙○○之金額,並協議由合夥人按出資比例承擔債務 ,且簽名確認每一合夥人應行承擔之金額,...㈡本案經



原告、被告及其他合夥人簽名確認宏元補習班積欠訴外人丙 ○○債務,並由宏元補習班之全體合夥人按出資比例承擔債 務,是以縱系爭本票係交付被告,被告亦僅係代丙○○收受 ,而丙○○再讓予被告。...」等語,及原告依91年5月2 3日債務承擔契約之法律關係,向甲○○提起清償債務訴訟 ,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甲○○上 訴駁回,原告勝訴,於該案判決中「事實及理由」後段記 載:嗣因「宏元補習班」經營困難,被上訴人(即指本案原 告)之債權由全體合夥人協議依股份比例負擔,被上訴人與 「宏元補習班」之合夥人間,已各別成立債務承擔之法律關 係,並各開具27張本票分期攤還。...」之內容觀之,益 證宏元補習班積欠原告497萬元之債務,已於91年5月23日由 各合夥人按其出資比例,分別與原告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宏 元補習班已經退出與原告間之債務關係,並非系爭債務之相 對人,91年6月28日被告吳宏道呂宏政承接宏元補習班時 ,關於積欠原告497萬元之債務,並非宏元補習班之債務, 承接人並未承接,此事實,不論原告或合夥人全體,均知之 甚詳,若非如此,合夥人應會要求原告退還先前開立之27張 本票,或拒絕清償,而原告及乙○○豈會一再依債務承擔契 約,要求被告吳宏道及甲○○應對承擔之債務負清償之責。 是被告辯稱其承接宏元補習班時,所承接之「債務」乃指關 於宏元補習班營運有關之債務如租金、印刷費等,並未包含 系爭積欠原告497萬之債務,較符事理之常,而得採信。五、綜上所述,宏元補習班先前積欠原告497萬元之債務,原告 已於91年5月23日與當時全體合夥人協議,由合夥人各按出 資比例各別承擔該筆債務,斯時,宏元補習班已退出該債務 關係,並非系爭債務之債務人;且宏元補習班於91年6月28 日交由被告吳宏道呂宏政承接時,亦未將系爭497萬元之 債務,視為宏元補習班之債務,而由承接人承接。至於被告 吳宏道依債務承擔契約約定,按出資比例所承擔債務之部分 ,亦均清償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94年10月18 日庭訊筆錄所載)。從而,原告依先前與宏元補習班之債務 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24萬元(原先497萬元扣除吳宏 道、甲○○清償之部分),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4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自 應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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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