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簡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盧冠維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叡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錫宏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9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
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相同
,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
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此外,若以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前提
或基礎法律關係,被告提起給付請求權之反訴,亦屬所指本訴與
反訴訴訟標的相同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48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
不存在;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本訴與反訴
之法律關係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前開本票債權存否,應認本訴
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反訴部分不另徵收裁判費。是上訴人就
原判決上訴利益應依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6
萬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500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另
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
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1 106年2月14日 叡璟企業有限公司 417萬7200元 109年1月17日 109年1月17日 NO331278 02 107年5月31日 同上 278萬4800元 110年4月6日 110年4月6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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