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3年度台覆字第50號
聲請覆審人 張國正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妨害家庭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決定(113年度刑補字第1號
),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受理機關對於補償之請求曾經實體決定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張國正以其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76年2月間羈押而移至臺東泰源職訓隊管訓2年7個月餘,妨害家庭案件復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入監執行1年8個月餘為由,主張其自76年2月至81年2月止遭羈押、管訓為不當,有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無罪判決確定前遭羈押之情形,管訓亦違反一罪不兩罰,請求刑事補償。查其前以上揭相同事由請求刑事補償,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刑補字第1號決定駁回其請求確定,及臺中地院112年度補更一字第1號決定駁回其聲請,復經本庭112年度台覆字第49號決定予以維持。聲請人以同一事由,更行為本件補償之請求,自非適法,原決定因而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其遭管訓乃一罪兩罰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