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聲請遴任民間公證人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行政),訴字,113年度,58號
TPUA,113,訴,58,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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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訴字第 58 號
訴 願 人 嚴佳宥
上列訴願人因聲請遴任民間公證人事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 年
4 月 2 日院台廳民三字第 1130100484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具律師資格,經全國律師聯合會(下稱律師全聯會) 以民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112 )律聯字第 112034 號函推薦聲請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之民間公證人。本 院前於同年 7 月 14 日召開司法院民間公證人任免委員會 (下稱任免委員會) 112 年度第 1 次會議,認訴願人有 其他品德欠佳情節重大之情事,決議依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 及任免辦法(下稱遴任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 定,不予遴任,並於 112 年 8 月 14 日以院台廳民三字 第 1120101285 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本院以 113 年 1 月 22 日 112 年訴字第 108 號訴 願決定將前開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 法之處分。本院遂於 113 年 3 月 19 日召開任免委員會 113 年度第 1 次會議,經綜合「社團法人台北市晚晴婦女 協會」(下稱晚晴婦女協會)為公益團體,訴願人以易誤導 民眾之「晚晴法律事務所」為名推展業務,以及曾與委任人 因故涉訟,並於調解時口出「她就神經病」等言,而有未思 尊重對造,謹言慎行等情狀,認以民間公證人應發揮公證制 度防杜糾紛之功能,與民間公證人執行職務攸關人民權利義 務,應言行公允端正,且信譽良好等節而言,訴願人尚不宜 擔任民間公證人,乃依公證法第 30 條第 1 項、遴任辦法 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決議不予遴任,並以 113 年 4 月 2 日院台廳民三字第 1130100484 號函(下稱原 處分)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仍不服,提起訴願,請求重新審 議遴任。
二、訴願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內容欠缺對於遴任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 「其他品德欠佳情節重大」情形之必要解釋,以及案件事 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等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而 具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明確性原 則,以及理由不備等違法瑕疵。另自合法性審查角度,原 處分對於遴任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其他品德 欠佳情節重大」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及解釋適用已



違反法令解釋原則,而屬恣意濫用之違法情事。此外,原 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之基礎事實認定,存有認定不符真實 而有偏頗、未採用有利訴願人之陳述卻未記載其不採理由 、對特定人從事標籤化之違反平等原則的差別待遇作為, 以及對於遴任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構成要件之 判斷,未符合補充性原則,已逸脫立法本旨所欲規範之範 疇等違法瑕疵。
(二)原處分不僅其事實認定有未查證之瑕疵與錯誤,且與社團 法人台北律師公會(下稱台北律師公會)認定之情節輕重 亦有相異而可指摘外;縱使原處分所指出之兩情節可證訴 願人具有品德上違失,然原處分認定「情節重大」的理由 ,自原處分內容實不足使訴願人甚至任意第三人得以明瞭 認定之標準為何,且原處分認定訴願人言行未公允端正、 敬業精神不合格等,理由亦有不備。
(三)訴願人自執業以來,迄今未有曾受律師法所定懲戒處分之 任何紀錄,且台北律師公會 113 年 2 月 26 日北律文 字第 1130000427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亦載述:「貴廳前揭 函詢之品德紀錄,本會無資料可稽,建議貴廳向法律扶助 基金會或其他相關單位查詢」,可見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 分,並無其他憑據。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院任免委員會本於認定事實,就民間公證人應具之品德 、能力及敬業精神,綜合判斷訴願人以易誤導民眾之「晚 晴法律事務所」為名推展業務,以及曾與委任人因故涉訟 ,並於調解時有未思尊重對造,謹言慎行等情狀,就民間 公證人應發揮公正制度防杜糾紛之功能,與民間公證人執 行職務攸關人民權利義務,應言行公允端正,且信譽良好 等節而言,認訴願人有公證法第 30 條第 1 項、遴任辦 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稱其他品德欠佳情節重大 之情形,而為不予遴任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二)原處分主旨載明不予遴任訴願人為民間公證人,並於說明 欄敘明法規依據、認定之事實及綜合判斷訴願人不宜擔任 民間公證人,應依遴任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 定不予遴任之理由,客觀上已足使訴願人瞭解,合於行政 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三)遴任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其他品德欠佳情節 重大」係為符合公證法規定遴任品德學養俱佳民間公證人 之立法原意,避免前 7 款規範之不足,以第 8 款概括 規定有「其他品德欠佳情節重大」不宜擔任民間公證人之 情事者,得不予遴任,且未設有期間限制。本院任免委員



會以公證制度目的、民間公證人職務及應保持之公正地位 ,就訴願人之行為綜合判斷其有遴任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定「其他品德欠佳情節重大」之情形,不宜 擔任民間公證人,所為解釋適用並無違法、恣意,應受尊 重。
(四)訴願人雖主張係受僱於「晚晴法律事務所」,惟其於 106 年 7 月 13 日向台北律師公會陳報非受僱於晚晴法律事 務所,且訴願人於 107 年 12 月 22 日就晚晴婦女協會 申訴一案提出陳述書,並未主張受僱該事務所,本院任免 委員會認訴願人於 106 年 7 月 13 日以晚晴法律事務 所為名向台北律師公會聲請事務所變更登記,並於申請函 中註明非受僱,洵屬有據。又晚晴婦女協會曾於 107 年 1 月函請訴願人停止使用「晚晴」二字,訴願人仍未停止 使用,該協會始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本院任免委員 會認訴願人有以不正當方法推展業務,亦屬有據。復因上 開行為已涉違反律師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款及商標法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而有各該規定所示律 師懲戒、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等責任,自屬遴任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定品德欠佳且「佳情節重大」之情形。台北 律師公會針對訴願人前揭侵害商標權、以不正當方法推展 業務之事所涉律師倫理風紀案件,就訴願人違反律師倫理 規範第 12 條第 4 款規定,依同規範第 49 條第 2 款 規定決定應予告誡,無礙於訴願人前揭行為已涉律師懲戒 ,且觸犯商標法刑責情節重大之客觀事實之認定。本院任 免委員會於檢視訴願人受處分之案卷及陳述之意見後,就 訴願人之行為綜合判斷,認訴願人難符對民間公證人言行 、信譽俱佳之要求,而有遴任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稱「其他品德欠佳情節重大」之情,並無訴願人所稱 偏頗、不符真實或標籤化,違反平等原則或判斷逸脫該款 規定構成要件等情。
理 由
一、公證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民間之公證人為司法院依 本法遴任,從事第 2 條所定公證事務之人員。」第 25 條 規定:「民間之公證人,應就已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 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第 26 條規定:「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不得遴任為民間之公證人:……。」第 30 條規 定:「(第 1 項)司法院遴選民間之公證人,應審酌其品 德、能力及敬業精神。(第 2 項)民間之公證人之遴選、 研習及任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第 31 條規定:「民間



之公證人由司法院遴任之,並指定其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 院。……。」第 36 條規定:「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 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 :「民間之公證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得執行律師業務。但 經遴選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者……,不在此限。」依上開規 定可知,民間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乃為國家公權力之委託行 使,作成之文書與法院公證人作成者,有相同之效力,其執 行職務攸關人民之權利義務及公共利益,在職務地位上應維 持公正性,並信譽良好,以維公眾之信賴,達成公證制度發 揮保障私權、防杜糾紛、疏減訟源及安定社會等功能。故具 備公證法第 25 條規定之積極資格,且無同法第 26 條規定 之消極資格者,僅係具備提出聲請遴選為民間公證人之資格 ,至於是否予以遴任,仍應審酌其品德、能力及敬業精神是 否適宜擔任民間公證人,以符公證法規定遴任品德學養俱佳 民間公證人之立法原意
二、依公證法第 30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遴任辦法第 3 條規 定:「(第 1 項)已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具本法第 25 條 或第 27 條所定資格之一,而無同法第 26 條各款情事之一 者,得向司法院聲請遴任為公證人;同時具律師資格者,得 依本法第 37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聲請遴任為僅辦理文書 認證事務並得執行律師業務之民間公證人。(第 2 項)聲 請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並得執行律師業務者,應經所 屬地方律師公會報由全國律師聯合會(以下簡稱律師全聯會 )推薦,再由該聯合會造冊報請司法院遴任。」第 4 條第 1、2 項規定:「(第 1 項)司法院設民間公證人任免委 員會(以下簡稱任免委員會),辦理民間公證人之遴選、審 查及任免事項。(第 2 項)任免委員會置委員 16 人,除 司法院副院長秘書長、副秘書長、民事廳廳長、人事處處 長為當然委員外,其他委員之產生方式如下:一、考試院推 舉 1 人、臺灣高等法院推舉法官 2 人、全國公證人公會 聯合會推舉公證人 2 人、律師全聯會推舉律師 2 人,由 司法院院長遴聘。二、司法院院長遴聘學者專家、社會公正 人士各 2 人。」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司法院接受聲 請或推薦後,應先為品德調查,並得函請聲請人曾任職機關 、學校、公司行號、曾屬之地區公證人公會、所屬地方律師 公會或律師全聯會表示意見或提供相關資料。聲請人有本法 第 26 條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遴任為民間公證人;有 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不予遴任:一、最近 10 年內曾依 律師法受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二、最近 10 年內曾受 公務員懲戒法之撤職處分。三、最近 10 年內曾因故意犯罪



行為受未滿 1 年有期徒刑之裁判確定。四、最近 5 年內 曾因故意犯罪行為受拘役或罰金之裁判確定。五、最近 5 年內曾受記過以上之行政懲處,或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處 分以外之懲戒處分。六、最近 2 年內曾受申誡或警告之行 政懲處。七、最近 2 年內曾依律師法受申誡或警告處分。 八、其他品德欠佳情節重大。」上述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7 款規定,係參酌相關規範,依個別情狀、時間經 過等,具體列出得不予遴任之情形,又為符合公證法規定遴 任品德學養俱佳民間公證人之立法原意,避免第 1 款至第 7 款規範之不足,故以第 8 款概括規定有「其他品德欠佳 情節重大」之情事者,得不予遴任。依上開規定,具備民間 公證人遴選資格之積極條件,且無消極條件之聲請人,不必 然被遴任為民間公證人,亦未取得「應」遴任為民間公證人 之請求權,而係由遴任機關為品德調查後,經由依法組成之 任免委員會依客觀事實加以判斷,衡酌聲請人之品德是否適 宜擔任民間公證人,足堪執行公證、認證業務,不致損及民 眾對其職務執行之信賴,而為合義務性裁量,決定是否遴任 為民間公證人。
三、本院於 112 年 1 月 16 日公告 112 年度受理民間公證 人遴任聲請相關事項,並由任免委員會辦理遴選、審查及任 免事宜。訴願人雖經律師全聯會以 112 年 2 月 23 日( 112 )律聯字第 112034 號函推薦聲請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 證事務之民間公證人,惟經本院民事廳以 113 年 2 月 19 日廳民三字第 1130100306 號書函向台北律師公會調取 訴願人違反律師倫理之有關卷證,查知訴願人曾以「晚晴法 律事務所」為名向台北律師公會申請事務所變更登記,又於 網站上及個人名片上使用前揭事務所字樣,使一般尋求諮詢 之大眾透過電腦網際網路,在搜尋欄位輸入「晚晴」之關鍵 字,即會顯示「晚晴法律事務所」等行銷網頁畫面,且於該 網站首頁中,強調該所專門辦理離婚諮詢、婚姻家庭之法律 爭議,所涉領域與國內知名婦女協助團體「晚晴婦女協會」 長期提供婚姻及法律諮詢服務之業務非常接近,且「晚晴」 為該協會已註冊並使用多年的商標,廣為相關人員所普遍認 知,具有強烈辨識功能,訴願人對外使用「晚晴法律事務所 」為其營業場所名稱,不論其為負責人或受僱人,均容易使 人產生誤認與混淆,經「晚晴婦女協會」發函促請改善,猶 未改善,乃向台北律師公會申訴,經該公會律師倫理風紀委 員會調查屬實,認訴願人有以不正當方法推展業務之情事, 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 12 條第 4 款規定,於 108 年 5 月 14 日決議對訴願人作成「告誡」處置;另訴願人因故與



委任人涉訟,嗣於 108 年 7 月 1 日成立調解,惟在等 待調解筆錄製作時,當該委任人及其他在場者之面前,口出 「她就神經病」等語,經委任人向台北律師公會申訴,該公 會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認訴願人行止過於輕率且不尊重調解 對造,未謹言慎行,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 6 條規定,於 109 年 7 月 28 日決議對訴願人作成「命其注意」處置等 情事。本院任免委員會考量兼職民間公證人辦理文書認證事 務,在職務地位上應維持其公正性,以維公眾之信賴,認訴 願人所受上開告誡及命其注意處分之具體情事,屬遴任辦法 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定「其他品德欠佳情節重大」 情形,決議不予遴任,其理由具體明確,且上開遴任程序及 決議過程均符合法令規定,並未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四、遴任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其他品德欠佳情 節重大」,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涉及專業性之判斷;而任免 委員會依遴任辦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置委員 16 人, 除法定之 5 位當然委員外,其餘 11 位委員則是由考試院 、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及律師全聯會推舉 之熟稔考選事務人員、法官、律師、公證人及司法院院長遴 聘之學者專家、公正人士擔任,以公正、專業辦理民間公證 人之遴任、審查及任免事項。是以,基於任免委員會公正 專業性,應認其對於「其他品德欠佳情節重大」享有判斷餘 地。本件經任免委員會檢視台北律師公會所提出有關訴願人 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之相關資料,並斟酌訴願人於 113 年 3 月 19 日 113 年度第 1 次會議到場所為之陳述後,就訴 願人之行為為綜合判斷作成決議,並無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 或不完全的資訊;對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之涵攝也無錯誤 或違背解釋法則、牴觸既存上位規範的情形,其判斷無違一 般公認的價值標準或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亦查無有何恣 意或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公益原則等情事,自應予以 尊重。訴願人主張任免委員會偏頗、其認定不符真實、將訴 願人標籤化、違反平等原則、逸脫構成要件之判斷等,尚無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結論: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 麟 倫(迴避)
委員 楊 思 勤(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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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