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3年度,435號
NTEV,113,投簡,435,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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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35號
原 告 林祈賢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 告 林陳描
訴訟代理人 林政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鹿谷鄉初鄉段160-6地號土地上如南投 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6日竹丈字第77100號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面積2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9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6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6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3,76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南投縣鹿谷鄉初鄉段160-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南投縣竹山地政 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6日竹丈字第771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7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面積19平方 公尺之雨遮(含滴水)【下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 、B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可獲得免於支付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日期 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原告請求拆除如附圖所 示編號A、B部分(面積共計46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16元,以年息10%計算, 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5年已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9,658元(計算式:46平方公尺×416元×10%×5=9,568元, 起訴狀誤載為9,658元),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9元 (計算式:46平方公尺×416元×10%÷12=159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7 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9平方公尺),共計面積46平方 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⒉被告應 給付原告9,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9 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建物或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 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 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現況照片、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25頁 ),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 ,復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2日竹地二字第1130 003908號函檢附之附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103頁) ,堪信為真實。
 ㈢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占用情形如附圖所示 編號A、B,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 有合法權源之事實盡舉證責任。被告前於測量時陳稱:系爭 地上物由我出資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復經本院合 法通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 告主張為真正,是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未有合法權源,屬無 權占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㈣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交還其利 益,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其所受之利益為占有使用之價值,依其性質不能 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據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 屬有據。
 ⒉又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 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 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 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 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 得利之標準。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 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又系爭土地位於山區 ,生活機能不佳,距離初鄉國小車程約2分鐘,本院審酌土 地坐落整體區域位置、占用情形,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 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7平方公尺、編號 B面積19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自111年至113年之申報地價 均為每平方公尺416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價查詢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 如附圖所示編號編號A、B部分,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96元【計算式:(27+19)×416元×6%÷12=96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起訴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760 元(計算式:96元×12×5=5,7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⒋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2月16日送達被告(於113年2月6日寄存於派出所 ,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所有之系爭 地上物占用前開土地既欠缺法律上正當權源,當屬無權占有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 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理結果雖 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係就 不當得利部分為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此部分本即未計入訴 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 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圖: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6日竹丈字第77100號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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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