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258號
原 告 吳勝騰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軒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建嘉、李屏儒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李建嘉、李屏儒之訴,特此裁定。
應 補 正 之 事 項: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
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
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51條、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李順治於民國112年8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李建嘉、
李屏儒均聲請拋棄繼承,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4
日准予備查,則原告於113年1月11日以李建嘉、李屏儒為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李建嘉、李屏儒均非李順治之繼承人,
則如李順治無其他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亦為拋棄繼承等情,
揆諸前揭說明,李順治之遺產即屬無人承認之財產,應予選
任遺產管理人,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如未以遺產管理人為
被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據此,爰依法命原告補正李順
治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陳明其全體
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情,
又如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則原告應補正李順治之遺
產管理人為被告,或提出已向法院聲請選任李順治之遺產管
理人、並向本院陳報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進度及證明資料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李建嘉、李屏儒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