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13年度,246號
PKEV,113,港簡,24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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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246號
原 告 蔡湘榛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宗錦(歿)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
訟法第168條亦有明定,是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
,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
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
5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無權
利能力,無當事人能力,且不生補正之問題,無從適用民事
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承受訴訟之旨,應認原告之
訴為不合法。
二、查本件原告雖以吳宗錦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惟查被
吳宗錦已於起訴前死亡,依上開規定,被告吳宗錦死亡
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
之事項,本院無從命其繼承承受訴訟。況本院亦已於民國
113年10月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死亡
被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並更正本件被告姓名年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原告迄今仍未依限補正。是原告就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
吳宗錦起訴,自屬訴訟要件之欠缺,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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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