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13年度,204號
PKEV,113,港簡,204,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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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20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
訴訟代理人 郭仲堯
被 告 許志榮

許振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
第5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
,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
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
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原告前以借款人即
被告許振竤尚未清償借款為由,聲請本院對被告許振竤及連
帶保證人即被告許志榮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5292號支付命
令,雖僅被告許志榮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惟被告許振竤
為主債務人,其與被告許志榮間有牽連關係,又被告許志榮
未於異議狀中說明異議之具體理由,為避免裁判歧異,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自有對被告許振竤合一確定之必要,被告許
志榮提出異議之行為形式上對被告許振竤有利,效力應及於
未提出異議之被告許振竤,爰將被告許振竤併列為被告。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開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
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510條亦設有明文。準此,督促程序雖為專屬管轄,
債權人據以聲請發支付命令,固不受原定合意管轄之拘束,
然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因債務人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其訴
訟程序應依一般訴訟程序進行,而非依督促程序,自無再依
督促程序而受專屬管轄之限制。
三、查本件原告係依放款借據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而依原告
所提出之該借據第23條記載:「本借款涉訟時,全體當事人
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等語(見司促卷第13頁),可見兩造已約定於借款
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兩造自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
之拘束。又審酌被告戶籍地分別位於澎湖縣雲林縣,而原
告訴訟代理人位於臺南市,因此,本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管轄,對兩造均屬便利,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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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