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5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張光賓
被 告 吳輒鳩
訴訟代理人 王崑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8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 述被告抗辯、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過失比例之理由要領 ,其餘省略。
二、被告抗辯原告與訴外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人陳盈如間並無保險契約存在,為此 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系爭車輛行照影 本、陳盈如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代位求償同意書影本、汽機 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汽車險賠案理算書影本等件為證,並 經證人賴志雄到庭證稱系爭車輛之維修係依原告與陳盈如間 之保險契約維修的(見本院卷第13、15、47、215至219、29 9頁),足認原告與陳盈如間確實就系爭車輛有保險契約存 在,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三、被告復抗辯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中有部分項目與本件交通事故 無因果關係存在,且維修照片皆係原告所拍攝,並非被告所 造成之損害,應以警方拍攝之照片認定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等 語,惟證人賴志雄已到庭證稱維修場所拍攝之照片(即本院 卷第191至193頁之照片)與警方所拍攝之照片(即本院卷第 166至169頁之照片)位置相符,維修場之照片僅係特寫損傷 部位,為同一交通事故所造成之損傷(見本院卷第299、300
頁),足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項目與本件交通事故均有因果 關係存在。又就被告抗辯之系爭車輛輪胎傷痕部分(見本院 卷第257頁),縱認被告所述為真實,該輪胎之痕跡並非新 痕,惟依警方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及證人賴志雄之證述(見本 院卷第165、299頁),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中被告駕駛之普通 重型機車仍然有碰撞到系爭車輛之輪胎,與該輪胎之傷痕仍 有因果關係存在,僅係就該部分維修費用是否應予折舊之問 題。而就其餘維修項目,被告從未明確列出所爭執之全部項 目,且並未明確向本院請求向特定機關為函詢或鑑定,僅空 言稱依常識不可能修理那麼多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 ),使本院無從就被告所爭執之全部項目為相應之調查,被 告就此部分之抗辯未盡其舉證之責,其抗辯並不足採。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11年7月出廠 (推定為7月15日)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111年12月15日受損時已使用5月 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之 折舊年數為6月。另據卷附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 為新臺幣(下同)2,99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2,438元。此 外,原告另支出維修工資費用11,107元、烤漆17,064元,無 須折舊,是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所生之損害額即為30 ,609元(計算式:2,438元+11,107元+17,064元=30,609元) 。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外,陳盈如駕 駛系爭車輛亦有左轉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情事,有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8月23日嘉監鑑字第113500 7837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61至266頁),堪信被告與陳盈如之行為均有過失, 且該過失行為均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雖抗辯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為無過失,且本 件應屬不能鑑定,惟查鑑定意見書中已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列為佐證資料(見本院卷第264頁),被告就此部分抗辯 未能提出相關證據,此抗辯並不足採。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 害雖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陳盈如之 過失亦有肇事原因,再斟酌被告與陳盈如就本件事故發生之 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而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陳盈如之過失,並依 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183元 (計算式:30,609元×30%≒9,1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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