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105號
TPDV,94,訴,1105,2005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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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0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張斐雯律師
被   告 丙○○
      乙○○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26巷2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等於被繼承人陳東明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3,57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貳、陳述:
一、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東明積欠原告3,572,800元,故於民國 85年12月5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抵償債務契約書(下稱爭契 約),約定陳東明應於86年3月20日前,將其坐落於台北縣 新店市○○段屈尺小段第391、397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與他共有人辦理交換後,以完整產權之方式移轉登記 予原告,用以抵償前揭債務,不料伊於85年12月15日逝世。 被告等為陳東明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其等對於 陳東明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陳東明雖於上述期限前猝逝,然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 等繼承上開二筆土地中陳東明之應有部分外,尚應於86年3 月20日前取得他共有人之持分,再以完整產權之方式移轉登 記予原告。惟至86年3月20日止,未取得系爭土地其他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顯然因可歸責於陳東明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 ,原告依繼承人連帶責任及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等連帶賠償損害。
三、陳東明所有之應有部分,雖被告等得對原告履行,但依系爭 契約書之真意,係陳東明應將取得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具完整之土地所有權,用以抵償伊之債務。可知陳東明應部 部分縱可履行抵償,惟對原告言,並無利益,是故原告請求 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四、被告等辯稱:原告無法確實提出當時與被繼承人陳東明間之 借貸資金流程云云。然原告根據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等履行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義務,與依據消費貸契約要求返還借 款者,債權人須舉證交付消費借貸物一事不同。陳東明既出 於自由意志下簽署該契約,雙方當事人受契約效力拘束。陳 東生前以客票、支票為擔保向原告陸續借款共計3,572,800 元,於85年12月間雙方為擬定清償計畫並確認有該債務存在 一事,始簽署系爭契約書,且另有代書楊明照簽名見證,復 有陳東明所蓋印章,與伊在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留存之 印鑑證明相符。被告等對陳東明於該契約書上之簽名不爭執 ,凡此均可顯示該契約為真正。
參、證據:提出不動產債務契約書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6年 年度繼字第19號裁定書影本及律師函影本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之父陳東明業於85年12月15日因病去世,由被告三人共 同繼承,並依法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確定,陳 東明所留遺產為新店市○○段區多筆土地。
二、系爭契約書上「陳東明」簽字之真正性,被告不爭執,但被 告等不知該契約書之存在,於為父親陳東明申報遺產稅時, 始陸續發現父親生前有多起債務,包括對債權人郭淑惠3,00 0,000元、債權人張復蘭550,000元、債權人謝佳蓉9,000,00 0元、債權人廖佐堂4,480,000元、債權人甲○○即原告3,57 2,800元,合計20,602,800元。依此說明可知原告所稱之系 爭土地早已於訂定系爭契約書之前,就已設定抵押權,並經 假扣押執行。被告就父親有無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仍有疑義 ,原告應舉證證明。
三、被告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因無力完納遺產稅,而財政部台 北市國稅局遲遲不肯認列被告所提上述債務,非不辦理繼承 登記,之前收到原告來函時曾回電告知律師以上情形,非如 其言置之不理。
參、提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05559號判決影本為證 。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前後各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同一 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



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引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87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約定內容,請求判決被 告等將系爭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 情,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主張 依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規定,請求判決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3,572,800元等情,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惟 依前揭說明,原告為訴之變更,其變更後之請求與原告起訴 之內容,均以系爭契約書之內容為範圍,僅係就移轉土地變 更為債務不履行之賠償,具有同一性,符合前揭訴之變更例 外規定,原告訴之變更合法,本件就原告變更後之內容審理 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其等之父陳東明之繼承人,陳東明生 前因積欠原告3,572,800元,不能清償,乃於85年12月5日與 原告簽訂「不動產抵償債務契約書」,約定由陳東明於86年 3月20日前將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辦理交 換後,取得完整權方式移轉登記予原告,用以抵償前揭債務 ,詎陳東明於85年12月15日逝世,屆期仍無法取得系爭土地 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構成給付不能,為應可歸責於陳東 明之事由,被告三人為伊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 連帶負給付責任,雖陳東明對系爭土地具有應有部分,但上 開契約書約定應向其共有人取得全部所有權,陳東明所屬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對原告並無利益,為此依民法第 226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3,752,800 元與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被告之父陳東明於85年12月15日因病去世,由被 告共同繼承,並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陳東明留下多筆土地 ,但亦有多筆債務存在;被告之父生前並未告知被告究對外 積欠多少債務,前開契約書雖係父親簽字,但伊是否積欠原 告3百多萬元,原告仍應舉證明確,惟原告並未提出資金往 來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父陳東明因積欠原告3,572,800元,伊承諾 於86年3月20日將系爭土地對其他共有人分別完成及共有物 之移轉登記,屆期未完成構成給付不能而辭世,被告三人為 伊繼承人應連帶負責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影本 、原告委請律師催告函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因此,兩 造不爭執者為:被告之父陳東明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 爭契約書上被告之父陳東明之簽字係屬真正。兩造所爭執者 為:㈠被繼承人陳東明有無積欠原告債務。㈡被告之父陳東



明屆期未向他共有人取得土地應有部分是否構成給付不能。四、被繼承人陳東明有無積欠原告債務:
(一)被告雖不爭執被繼承人陳東明在系爭契約上簽名之真正。 惟否認陳東明生前積欠原告債務,辯稱:系爭契約日期記   載85年12月5日訂立,然陳東明於10日後即85年12月15日   病故,契約簽字日期,陳東明已有重病,意識能力薄弱,   辨識能力異於一般人,該契約並不足證等情。(二)經查,系爭契約記載「茲為乙方(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東 明)因積欠甲方(指原告),經雙方議妥以乙方後開土地 抵償經雙方議妥條件如左左:債務金額為新台幣叁佰伍 拾柒萬貳仟捌佰元正。抵償土地坐落新店市○○段屈尺 小段391、397地號。.. 乙方應於民國86年3月20日負責 分別完成及共有物交換移轉完成登記,使本件土地產權完 整(無共有人)為乙方全部所有,並將戶過戶所之證件備 齊,交與甲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原證一) ,因之,該契約僅證明陳東明積欠原告債務,然債務產生 之原因事實,原告提出被告丙○○應返還支票票款150萬 元之本院台北簡易庭86年度北簡字第7537號判決影本、陳 東明簽發無受款人記載之50萬元、80萬元本票,與陳東明 背書9萬6千元、34萬6千元之退票支票影本為證(見94年5 月3日訊問筆錄附件)。但被告丙○○在上開判決表示其 簽發之支票向原告調借,由父陳東明使用等語,但陳東明 是否積欠原告款項,該判決尚不足證;又上開50萬元、80 萬元本票,原告有無移轉同面額之金額,原告未提出證明 ;另陳東明雖背書之退票支票,惟該支票提示人係周學珍 ,原告並非執票人,對陳東明有無該支票債權,無進一步 證明;而上開證據之總金額仍不足系爭契約書所示抵償債 務3,572, 800元,原告與陳東明係因借貸或其他原因而發 生之債務關係,原告並未具體陳明,原告未就其移轉資金 予陳東明流向舉證證明,則被告質疑該契約之真正,並非 無據。
五、陳東明屆期未向他共有人取得應有部分是否構成給付不能:(一)按給付不能,係指不能實現給付之內容,給付不能可分類 為事實不能與法律不能、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客觀不能 與主觀不能、永久不能與一時不能、全部不能與一部不能 等,民法第226條所稱之給付不能,應指嗣後不能與永久 不能。至自始客觀不能,依民法第246條規定,其法律行 為無效,自始主觀不能,仍有效成立。又事實不能以基於 自然法則不能,而法律不能則以法律規定及邏輯上為給付 不能者而言。




(二)查上開系爭契約書約定第四項要求陳東明取得系爭土地全 部所有權;而上開土地為陳東明與張書召、李樹當、廖佐 堂、楊政彥、張素梅、李樹霖張高隨張義章、林義雄 、林義清張義宗等人所共有,並由陳東明將系爭土地設 定最高限額9百萬元抵押權予債權人謝佳蓉,有原告提出 94 年2月16日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因之,陳東明於85年 12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但於85年12月15日即因病身故, 自無法履行完成取得全部土地權利。但陳東明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之一,持有第391地號2/10、第397地號1/10之應 有部分土地,而陳東明自無法於86年3月20日前取得全部 土地所有權,伊因病故致無法完成。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 陳東明之繼承人,陳東明陷於無法取得完整所有權,被告 即應承受該給不能債務。但被告等可繼承陳東明上開土地 之應有部分,其等亦得本於共有人之一向其他共有人購買 土地應有部分,使之具有完整所有權,是非屬事實與法律 上之不能.亦非客觀上與主觀上無法實現情形,原告亦未 舉證其他可構成不能實現之情事,因此,原告主張構成民 法第226 條規定之給付不能,並非有據。原告請求債務人 給付不能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東明未能於約定期限 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構成給付不能,被告繼承是項 債務,應連帶賠償等情,並不足取。被告抗辯陳東明生前有 無上開債務,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等不應連帶賠償等語,應 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26條第2項給付不能損害賠 償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5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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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