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420號
原 告 蔡傑生
被 告 黃惠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
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
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
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
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購買汽車並約定分期付款,嗣被告未依約
繳款,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
字第7931號支付命令,被告則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具狀向本
院聲明異議。茲本件被告戶籍地址固在彰化縣埤頭鄉,惟被
告陳稱現因頸椎手術,需人照料,家人務必接至臺北市居住
,所以信件寄至彰化地址會無人收件,請貴院將被告通知函
件皆寄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等語,有支付命令異議
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被告實際住址係設在
台北市南港區。從而,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被告實際住所
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