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林信利
李星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所為買賣
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李星蝶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2年3月25日經彰化縣彰
化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12年彰田跨字第000360號所辦理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訴訟中依序先變更為
詹庭禎,再變更為陳佳文,並據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67、28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李星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林信利先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5366元
及其利息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促字第838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屢經催討
,林信利皆未清償,原告查調林信利之財產資料時,始知林
信利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12年3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星蝶。惟系爭不動產前已設定抵押權登
記予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買賣系爭不動產後,前開抵押權仍未塗銷,李星蝶於此情
形買受系爭不動產,將有受拍賣執行危險,顯與一般市場買
賣交易習慣有違,顯見林信利與李星蝶間並無買賣之真意。
倘被告間果真有交付買賣價金,林信利應可就其所負之債務
為清償,惟林信利並無進行任何清償行為,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恐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則系爭買賣實際上應
屬無償行為,而林信利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名下已
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
已損及原告之債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前揭無償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塗銷前揭所有
權移轉登記。退一步言,縱認被告間前揭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之債權行為,係屬有償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前段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有償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塗銷前
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林信利: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李星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 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 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 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 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 斷之依據。本件林信利於112年3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李星蝶,原告於113年2月26日提 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見本院卷第11 頁)可佐,並未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 12年度司促字第838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 49、79至141頁)。而李星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 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另林信利亦當庭 表示同意原告上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是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定有 明文。本件林信利確有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已如前述,林 信利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星蝶,在客觀 上應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李星蝶塗銷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然本件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26.32 39/1000 2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126.32 961/1000 3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 64.83 1/1 4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 375.26 1/8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88 彰化縣○○段000○00000○000000地號 3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83.44 二層:82.96 三層:77.63 閣樓:11.42 總面積:255.45 陽台:6.29 1/1 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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