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09號
原 告 田桂枝
被 告 歐盈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2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39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
,將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用以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順流逆流
」之人,以租賃露天帳號綁定銀行金融帳號之名義,約定1
本帳戶每天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出租其名下帳戶
資料,並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將其
申設之芳苑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
會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LINE暱稱「順流逆
流」之人。而該暱稱「順流逆流」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揭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向原告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揭帳戶內,旋遭轉帳
出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2
號刑事確定判決及其卷證資料為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
閱無誤,並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
,又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其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
萬元確定在案,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提供其農會帳戶之帳戶資料
予他人而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並掩飾、隱匿原告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堪
認被告確有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且其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
30萬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有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之責。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30萬元,洵屬有據。
㈢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6月19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
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所用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號 田桂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陸續透過臉書網站與通訊軟體LINE與田桂枝聯繫,向田桂枝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田桂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8日9時19分,匯款30萬元至被告農會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