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07號
原 告 蔡傑生
被 告 黃明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85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2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
號統一超商金順利門市遇到黃惠明,質問黃惠明為何將房屋
賣掉,並與原告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毆打原告(下稱系爭事件),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前
額擦傷、頭部擦傷、腹壁挫傷及雙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
⒉開庭交通費:2萬元。
⒊法律諮詢費:5000元
⒋工作損失:原告在澳洲蔬菜工廠工作,時薪澳幣26元,每月
工作208小時,其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而3個月不能工作
,以澳幣與新臺幣匯率為1比21換算,其受有34萬704元工作
損失。
⒌精神慰撫金:2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之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內容無意見,但對原
告之請求均予否認。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3年3月15日上午10時許,因系爭事件致其受
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85號
刑事全案卷宗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於上述時、地因被告之故意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所受
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原告訴請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
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000元,然其自承醫療
費用單據均已遺失,則其就此部分支出未為舉證,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為訴訟、出庭支出法律諮詢費、交通費,然訴訟
當事人循訴訟程序主張自身權利,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為
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訴訟雙方之勞
費支出,除經法律明定為訴訟費用而依勝敗比例分擔外,本
應自行承擔,是原告據此請求律師諮詢費、出庭交通費等,
難認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礙難准許。
⒊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長達3個月,固提出公司基
本資料、工作時間、薪資數額等資料為據,然觀諸原告之衛
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未見有關於原告無法工
作之記載,且其未進一步提出任何醫囑或診斷證明書證明其
因系爭傷害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又上開工作時間、薪資數
額為手寫資料,縱內容為真,至多僅能證明該工作之相關待
遇,原告是否有實際錄取該工作,並非無疑,自難單憑此等
資料,即遽認原告受有34萬704元之工作損失,原告此部分
請求,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故意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業據本院論述
如前,可彰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見本院卷
證物袋),並審酌其等之學歷、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件
發生之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萬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見
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
,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
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