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3年度,243號
PDEV,113,斗簡,243,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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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43號
原 告 謝繡如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被 告 卓凱莉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張志強於民國87年11月29日結緍,現為婚姻關
係存續中,詎被告與張志強於下列時間、地點有踰越一般男
女正常交往之行為:
  ⒈112年10月22日:兩人相約至古坑,被告以手勾住張志強
宛如情侶般遊玩
  ⒉113年3月20日:兩人相約至清水區高美溼地遊玩張志強
為被告拍照互動親暱。
  ⒊113年3月24日:被告與張志強至鹿港紅樓精品旅館發生性
行為。
 ㈡原告與張志強於113年3月24日至鹿港紅樓精品發生性行為經
原告查獲後,張志強承認與被告多次發生性行為,故於113
年4月3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張志強坦承過錯
並同意賠償原告。然被告之侵害原告家庭和諧及配偶關係行
為,迄今卻未與原告和解,且原告並未免除被告應分擔之部
分,被告之行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5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二林富豪KTV擔任陪酒小姐,因張志強至店內消費才熟
識,被告並不知道張志強係有配偶之人。被告否認有與張志
強至古坑出遊,但有同遊高美濕地,雖有與張志強前往汽車
旅館,但未發生性行為。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收入不穩定
,若被告有上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應予酌減。
 ㈡又倘被告有上揭侵權行為,被告與張志強就共同侵權行為之
連帶賠償債任應平均分擔,惟原告已與張志強達成和解簽立
系爭協議書,原告因和解而免除對張志強精神慰撫金債權,
於連帶債務人張志強應分擔額之範圍內,對其他連帶債務人
即被告,亦生免除效力等語,資為答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0萬元,是否
有理由,論述如次:
 ㈠原告主張與其張志強於87年11月29日結緍,現為婚姻關係存
續中,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應可認定。原告又主張
被告與張志強於上揭時間共同至古坑、高美溼地遊玩,並在
鹿港紅樓精品旅館發生性行為等情,並提出蒐證光碟、協議
書、手機訊息畫面、出遊照片為證,經查:
  ⒈原告所提出之古坑出遊照片,內容為一男一女相偕步行,
兩人均背對拍攝者,男方在左側,女方在右側,女方並以
左手挽著男方右手手臂(見本院卷第23頁),上揭照片既
未能攝得男方、女方之臉孔,本難以確定為張志強及被告
本人,被告復否認為照片中之女方(見本院卷第70頁),
自難憑此推認張志強曾與被告同遊古坑。
  ⒉經本院勘驗蒐證光碟,「原證二」內容顯示:「00:00 
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休旅車停放於室內停車場,鐵捲
門已打開」、「00:10灰上衣黑褲女子走進入室內停車場
」、「00:12灰上衣黑褲女子打開駕駛座車門,對車內人
喊:下車下車,全部都給我下車」、「00:15 紅衣黑褲
男子從車內打開車門從駕駛座走出來」、「00:16紅衣黑
褲男子走向車後(男子似乎講:上次就跟你講了),灰上衣
黑褲女子站著看著該男子」、「00:20 一著紫衣點褲男
子在車後拿手機拍攝,大聲指責紅衣黑褲男子說:你把我
女兒欺負得很累你知道嗎」(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表
示影片中白色休旅車是被告的,走進去的女生是原告本人
,從車裡走出來的是張志強,邊拍攝邊說話的是原告父親
謝崑烽等語,被告坦認曾與張志強至汽車旅館,對於上揭
蒐證畫面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第87頁、第88頁)
,是張志強曾與被告相偕至汽車旅館乙節,應可認定。張
志強為有配偶之人,未能保持男女應有之分際,竟與被告
一同至汽車旅館,應認已超過正常社交範圍。至於原告主
張志強與被告至汽車旅館係從事性行為乙節,依目前社
會現實情況,男女一同前往汽車旅館,尚不能排除休息、
聊天、或商談公務等可能,換言之,不能因此遽認男女之
間即曾發生性行為。況且,縱使認兩人一同至汽車旅館
為從事性行為,然上揭畫面係兩人剛抵達或正離開汽車旅
館時所拍攝,亦不能證明兩人「已從事性行為」。而原告
所提之手機訊息畫面,原告曾質問張志強:「你今天跟甲
○○來汽車旅館發生關,看你怎麼處理,你想我在跟我說」
等語,然張志強僅答稱:「我現在的心情非常的亂,今天
是我做錯事情,我向你說聲對不起」等語(見本院卷第21
頁),張志強亦未直接承認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至原告
提出之協議書上固有:「乙方(即張志強)承認於婚姻關
存續期間,多次與第三人甲○○發生性行為,最近一次為
民國(下同)113年3月23日下午至鹿港紅樓精品旅館開房
間,並發生性行為」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9頁),然此終
究為張志強之片面陳述,於被告否認之情形下,尚難遽採
。綜前,依原告所提出之蒐證畫面、訊息畫面及協議書等
,僅能認為張志強與被告有超出正常社交範圍之互動,尚
不能推認張志強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⒊本院勘驗蒐證光碟,「原證六」內容顯示:「00:00影片
一開始,影片上方寫著『2024年3月30日下午6:17:42清
水區高美溼地』,有一對男女站在堤防上方」、「00:12
女子站高處著擺姿勢,男子退後幫女子拍照」、「00:20
男子拍完照後,男子走近女子把手機遞給女子,女子看手
機」(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主張影片中女方是被告,
男方是張志強,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可知張
志強不顧已婚之身分,與被告同遊高美濕地,已超過男女
正常社交範圍。
 ㈡被告辯稱:伊不知道張志強係有配偶之人等語,然證人即原
告之子乙○○證稱:張志強去年曾帶我去富豪小吃部,被告是
那裡的陪酒小姐,她坐張志強旁邊,張志強有跟小姐說這是
我兒子,被告當時有在,知道我是蔥強(張志強)的兒子;
張志強有喝酒,會叫原告開車當司機載他回去等語(見本院
卷第89頁至第91頁),乙○○上揭證述內容為其親身見聞,應
屬可信,則張志強既曾偕同乙○○一同前往富豪小吃部,又曾
委託原告開車載其返家,則被告身為富豪小吃部陪酒小姐
當無不知張志強係有配偶之人之理,是被告辯稱伊不知道張
志強係有配偶之人等語,並無足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判例參照)。被告所為上揭㈠⒉、⒊所示行為,已逾
越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破壞夫妻間信賴基礎及圓滿
安全關係,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即非無據。另按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
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被告上揭不當交往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影響程度,
併考量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兼衡被告上開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期間長短及行為樣態,所造成原告之精神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及張志強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使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逾此部分,難認有據

 ㈣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
項、第280條本文亦有明定。復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
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
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
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
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
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
」,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
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及張志強共同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使原告受有20萬元之
損害,已如前述,被告與張志強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應由被告與張志強
帶負賠償責任。而依協議書之約定,張志強就上揭侵權行為
,應賠償原告100萬元,而張志強已賠償原告100萬元之金額
,有原告存摺暨交易明細在卷可憑,顯然高於被告應分擔之
金額10萬元,依上開說明,應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
因此,張志強向原告所給付之100萬元,已足以清償張志強
與被告所應負之連帶債務20萬元,而發生債務消滅之效果,
被告亦同免其責,是其抗辯因張志強之清償而免除賠償責任
,應為可採,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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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