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小字,113年度,197號
PDEV,113,斗小,19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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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197號
原 告 鄭孟珊
訴訟代理人 鄭秀琇
被 告 黃柏豪
吳耀庭

尤妤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0元,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柏豪與其夫有債務糾紛,被告3人竟共同 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23時30分許,以卡其色封箱膠帶環繞 黏貼在原告所有、停放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旁停車場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並 以奇異筆在上開膠帶上書寫「欠$不還」之文字(下稱系爭 行為),致系爭車輛烤漆受毀損、原告因而感到害怕而有早 產現象,爰請求被告給付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 000元、精神慰撫金7萬9000元(含系爭車輛受損致其早產之 精神慰撫金4萬元、名譽及信用遭貶損精神慰撫金3萬9000元 )。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行為,業據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4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㈡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2萬1000元: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1頁), 系爭車輛後車廂處固有幾處污點,然該等污損縱與被告之系 爭行為有關,該等污損應可以清洗、打蠟方式去除。然觀諸



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原告維修之項目為拆裝及烤漆, 是否與被告之系爭行為有關,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遭黏貼膠帶,其感到害怕致有早產現象 ,而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
  綜觀被告之系爭行為及其等在膠帶上所書寫之用語,並未見 其等告以欲用何種己力所能控制施展之具體手段加害原告之 生命、身體安全,充其量僅可算係遭積欠債務憤怒下之過當 行為,尚難屬恫嚇脅迫之「惡害通知」,參諸原告於被告系 爭行為前之112年11月11日即有因「脅迫性流產」之情形前 往天莘診所就診,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查,自難認被告之 系爭行為與原告之早產情形有關,原告就此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4萬元,即無憑據,不應准許。
 ⒊名譽及信用遭貶損精神慰撫金3萬9000元:  原告與被告間實則無債務糾紛,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卻 在膠帶上書寫「欠$不還」之文字,並將膠帶環繞、黏貼在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上,顯然是以不實之文字指控原告,使 目擊該文字之不特定多數人,產生對原告之負面印象,足已 造成原告名譽、信用貶損,當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經 衡酌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 、系爭行為之情節與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並 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 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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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