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補字,113年度,701號
NHEV,113,湖補,701,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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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70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吳宗諺
上列原告與被告古偉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一、被告之住居所
二、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為「古偉雄」,「懇
鈞院向台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所調取交通事故資
料再依所載被告地址送達」,未有該被告住居所,不合首揭
法文規定。是以,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並得於確
認被告之必要範圍內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已依職權調閱警局
本件事故現場處理相關資料,原告得聲請閱卷)。另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3,3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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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