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聲字,113年度,1號
NHEV,113,湖聲,1,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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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建芬
相 對 人 連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3年度湖司簡調字第1029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4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民事執行處113
年度司執字第4207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度湖司簡調字
第1029號(包含其後改分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
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即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
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
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本件相對人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5號確定
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2071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
人並已就系爭執行事件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本院
113年度湖司簡調字第1029號,下稱系爭訴訟)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本院
審酌系爭訴訟,形式上並非顯無理由,且若系爭執行事件程
序繼續執行,勢難回復原狀,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而法院依首揭規定,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是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不
當可能遭受之損害,並以為衡量之標準。查相對人因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受之損害,在通常情形下
,最多應為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執行所得受償之金額,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請求聲請人
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5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反面解釋併算起訴前已確
定之價額後為52萬4,36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茲參酌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
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2月、2年6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
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
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年6月,則經計算,相對人因延宕受償所
可能遭受之損害額,應約為11萬7,981元(計算式:52萬4,3
61元×54/12×5%,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如有其他原因
致訴訟延滯及其他一切情事,應酌予提高為14萬元為相當。
是本院認應許聲請人以14萬元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附表(單位:新臺幣):
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50萬元 1 利息 50萬元 113年2月5日 113年11月15日 (285/366) 6% 2萬3,360.66元 2 程序費用 1,000元 1,000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52萬4,3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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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