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897號
原 告 周明洋
訴訟代理人 許育碩律師
被 告 呂國豪
訴訟代理人 胡震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44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引
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⒈查,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5日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沿臺北市內湖區陽光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瑞光路交岔口左轉時,疏未注意應暫停禮讓行人先
行通過,貿然左轉,適原告在該路口東南側步行由東南往西
北方向穿越瑞光路時,亦未依號誌及標線之指示步行在行人
穿越道上,致其身體遭系爭車輛撞擊,原告因而受有左肘撕
裂傷雙下肢及右上之多處鈍擦傷、右小腿、左足及右手肘挫
擦傷、左手肘撕裂傷、頸部甩鞭式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6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卷
證資料可參,堪信屬實。本院綜酌事故發生之情節、原因力
大小等一切情事,認為兩造之過失責任各為50%。
⒉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本院審酌本件事故情節、原告傷勢、就醫治療狀況、精神痛
苦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1萬3,892元,核屬過高,應酌
減為40萬元,較屬適當。
⒊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關於本
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已如前述。則依被告過失責
任比例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0萬元。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