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818號
原 告 顏和詩
被 告 徐裕庭
訴訟代理人 黃惠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及2樓
間,如附件所示外牆上之招牌壹面及冷氣室外機貳台予以拆
除,並將牆面回復原狀。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2
樓建物之所有人,被告於系爭建物1樓經營餐飲事業,且被
告於系爭建物1樓及2樓之牆面(下稱系爭牆面)架設印有「
義牛車炙燒牛排」之招牌(下稱系爭招牌),並於系爭招牌
上方架設冷氣室外機二台(下稱系爭冷氣室外機),有原告
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如附件所示之現場照片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4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
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
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
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共有
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
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
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
有人使用。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
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
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799條第1至3
項、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係
指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則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及樓地板構造、外
牆、屋頂平台等,應均屬共有部分。經查:
⒈系爭建物為4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築,有系爭建物照片及2樓
所有權狀可參(見本院卷第39、43頁),堪認系爭建物為
區分所有建築物。而系爭建物之外牆係用以區隔建物及遮
風避雨,為維持系爭建物之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之基本構
造,則依其構造及使用之性質,顯難獨立使用,自無法單
獨為所有權之標的,是系爭牆面應屬系爭建物之共有部分
,應堪認定。
⒉本件被告並未提出經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
約定得由被告使用系爭牆面之住戶規約,亦無法證明其已
取得全體區分全人多數決之同意得使用系爭牆面,是依前
揭規定,被告自不得擅自於系爭牆面架設系爭招牌,並於
系爭招牌上方在架設系爭冷氣室外機。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固抗辯已將系爭冷氣機室外機從系爭牆面移至1樓位置
,招牌部分市政府有至現場會勘,其係依臺北市政府小型
招牌廣告標準重新製作招牌云云,並提出現場會勘紀錄(
見本院卷第103頁至109頁)及重製新招牌之現場圖(見本
院卷第115頁)。惟被告抗辯係涉及其行為是否符合地方政
府行政法規範之問題,其架設招牌縱使符合地方政府行政
法規範之表準,不代表被告因此取得占有系爭牆面之合法
權源,是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於系爭牆面架設系爭招牌及冷
氣機室外機有合法權源。
⒉承上,被告擅自於系爭牆面架設系爭招牌及室外冷氣機,損
壞系爭牆面,影響系爭建物整體牆面之一致性及美觀,已
妨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是原告依據前揭規定,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招牌及室外機,
並將牆面回復原狀,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招牌1面及室外機2台,並將牆面回復原
狀,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