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3年度,500號
NHEV,113,湖簡,500,2024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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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500號
原 告 黎庭甄
被 告 鄭喜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引
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
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1年3月2日,尚積欠25萬元未清償
等語,業據提出起訴狀(即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資料為證
,被告亦不爭執確有透過其表弟張益銘(下稱張男)向原告
借款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雖抗辯:當時張男與原告是情侶,張男另有積欠伊37、3
8萬元之債務沒還,已由張男承擔本件借款債務云云。然而
  ,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由張男承擔本件借款債務等語。按,
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姑不論被告
並未舉證其與張男間確有合意成立承擔債務之契約,縱認屬
實,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確已承認其與張男間承擔債務之
契約,依前揭規定,對於原告自不生效力,被告即無從免除
  對於原告之還款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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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