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458號
受 罰 人
即 被 告 余彰芬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齊家關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余彰芬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二、本件定民國113年12月18日14時30分於本院民事調解處行調
解程序,另定民國113年12月18日14時54分於本院簡易法庭
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強制調解制度,係因當事人間或因事件性質、居住環境或
一定之親誼,特別需要維持彼此間之和睦關係,或因標的金
額或價額過小、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特別繁瑣,以致追求之實
體利益與耗費之程序成本顯不相當,或因事件具有濃厚之非
訟色彩,法院裁判主要在於斟酌兩造日後之權利義務者,宜
以調解程序解決。而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以下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係
強制調解事件,此乃該等爭執,如行訴訟程序,當事人、法
院所花費之時間、勞力及費用,與標的金額或價額實不相當
,為貫徹費用相當性原則,爰明定為強制調解事件(該條民
國96年3月21日修正理由參照),足見是類事件如能先經調
解程序,由具有專門知識之調解委員協調、勸解,較易獲致
迅速合理解決。又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
,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
第409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者就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
所列各款強制調解事件設有罰則,可知出席調解期日非僅屬
當事人之「權利」,而係「義務」,為民事訴訟法對當事人
程序選擇權之特別限制態樣,如此始能貫徹強制調解制度之
目的,並衡平當事人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而追求訴訟經
濟之效用。再按法院斟酌有無裁罰以督促當事人本人到場協
力促成調解必要,仍應考量手段與目的之間本於比例原則,
即裁罰是否有助調解之達成、還有無其他方式督促當事人到
場,及裁罰與調解間是否合乎比例等,於具體個案妥適裁量
。若法院已認為有不能調解、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
之望,而無再事調解之目的者,自不得再依本條為裁罰,以
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47號裁
定意旨參照)。反面言之,如法院認本件仍有得以調解、非
顯無調解必要或非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而有再事調解之目的
者,自應綜合個案中上開情狀審酌是否有裁罰之必要,以使
強制調解之制度得以貫徹,以免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裁罰
規定形同具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坐落於伊社區內、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號7樓之3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規定,被告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然被告積欠自105年1
1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管理費,共計184,728元,經伊催討
仍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728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屬標的金額或價額於50萬元以下之事件,復無民
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
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經強制調解。本件被告前經本院通知
應於113年7月4日上午10時0分到庭調解,並於通知書上載明
如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本院得裁處罰鍰之旨,上開
調解期日通知書業於113年6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住所,由被
告本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
然被告未陳明有何正當理由無法到場之情況,竟未於上開調
解期日到場,致本件未能於起訴前先行由調解委員協調、勸
諭,而使強制調解之制度意旨未能貫徹,亦使遵期到庭之原
告受有程序成本之嚴重浪費(見113年7月4日民事報到單、
調解紀錄表)、本院司法事務官、書記官、調解委員、錄事
、報到處人員等法院職員就本件之準備均淪為徒勞,虛耗有
限司法資源。
四、本院審酌本件個案之情狀(包括被告就原告所聲請之支付命
令提起異議而依法轉行訴訟程序,顯見被告就本件訴訟亦有
實體爭執之意思),無法認為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而認本院
以裁罰為促進上開目的之手段,有助目的之達成。退步言之
,縱無從成立調解,非不得由調解委員於過程中由調解委員
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條款(民事訴訟法第415條之1第1項)
、或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於徵詢兩造同意後,酌定調解條款
,或另定調解期日(同條第3項)、或得聽取當事人、具有
專門知識經驗或知悉事件始末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察
看現場或調解標的物之狀況;於必要時,亦得由法官調查證
據(同法第413條),以上均屬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為促成
調解可能、於調解程序中先行縮小爭點,以便爾後如仍進入
訴訟程序,節約兩造再為爭執、陳述或調查證據之勞費並促
進訴訟經濟之方式,可認縱有調解不成立之情形,調解程序
本身作為中間程序仍有其獨立機能與存在之必要性,不容當
事人徒憑一己之意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於強制調解事件中
出席調解程序。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實體利益之數額
為184,728元,為免造成當事人利用訴訟程序而致程序不利
益大於實體利益兩敗俱傷之結果,更有透過調解先行程序,
保障當事人(不只是原告,亦包括受罰人即被告)利用訴訟
外紛爭解決機制之權益。
五、據上論結,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並經法院正式敘明相關法律效果後,經合法通知仍未到
場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明文規定,予以裁罰以彰
顯程序之慎重並貫徹立法者設有民事訴訟法第409條規定以
督促當事人到場之制度目的。又因本件仍有再事調解之必要
,爰定於如主文第2項所示期日續行調解。
六、然本院審酌被告前經本院正式通知未到庭調解,為保障相對 人之應訴所生勞力、時間、費用之浪費不因被告是否持續未 到庭調解而擴大,爰定於如主文第2項所示期日行言詞辯論 期日,如調解不成立,即行訴訟程序。換言之,本院審酌本 件雖仍有再事調解之必要而予裁罰被告,惟為兼衡相對人程 序利益之合理保障,定於調解期日之同日行言詞辯論期日, 以貫徹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暨法院促進訴訟之義務。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