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李芳儀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283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557 元,及其中新臺幣124,925 元,自民國113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 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