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3年度,1283號
NHEV,113,湖簡,1283,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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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李芳儀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283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557 元,及其中新臺幣124,925  元,自民國113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  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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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