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3年度,1273號
NHEV,113,湖簡,1273,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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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273號
原 告 楊采縈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柯德維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紹倢律師


被 告 顏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27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1月4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
通 譯 賴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及理由要領均引用原告起訴狀與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735號民事裁定所示之 本票債權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判決第1項所示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9,6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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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