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13年度,998號
NHEV,113,湖小,998,20241101,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99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顏逢緯
複 代理人 陳逸儒
黃大維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黃律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本
院民國113年8月2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因伊調解當日人力不足,故未能派員到
場參與調解,且因另一被告郭子爵拒與伊協商本件賠償事宜
,亦表明其無賠償意願,伊無法允諾不以連帶並承擔一切賠
償。又伊前與相對人聯繫後得知相對人已遞狀請假,當日無
法調解,故伊於調解當日亦未到場,請鈞院准予前次補正請
假,伊當極力配合並積極促成本件調解等語,並聲明:原裁
定廢棄。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
9條規定立法目的在強化調解制度功能,以達其疏減訟源之
目的,並非意在懲罰當事人,裁罰係促進調解目的之手段,
裁罰本身並非目的。法院斟酌有無裁罰以督促當事人本人到
場協力促成調解必要,仍應考量手段與目的之間本於比例原
則,即裁罰是否有助調解之達成、還有無其他方式督促當事
人到場,及裁罰與調解間是否合乎比例等,於具體個案妥適
裁量。若法院已認為有不能調解、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
成立之望,而無再事調解之目的者,自不得再依本條為裁罰
,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47
號裁定意旨參照)。立法者固以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各
款之強制調解事件,對簡易、小額事件當事人之程序處分權
有所限制(即當事人並無依其意願選擇是否出席調解之權利
),惟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如當事人已展現積極調解
之意願並實際到庭調解,法院非不得裁量個案一切情狀,妥
適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裁罰,以兼衡當事人訴訟
權之保障與強制調解制度立法目的之貫徹。  
三、經查,抗告人固未出席民國113年5月24日上午10時20分之調
解期日,惟經本院另定同年10月24日10時於本院民事調解處
行調解程序,抗告人已遵期到庭調解,足認其顯已展現積極
調解之意願,而能貫徹強制調解制度之目的,此有民事報到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127頁)。且查,抗告人前未
於113年5月24日到庭調解之理由,係因共同被告郭子爵無賠
償意願,從而無調解實益乙節,亦據抗告人自陳在卷,且郭
子爵於113年10月24日第2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調解,可徵抗
告人所陳非虛,本件抗告人已有積極調解之意願與實際之出
席行為,復審酌本件調解已無成立之望,自無再以罰鍰督促
兩造到場之必要,揆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47號裁
定意旨,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自為撤銷原
裁定對抗告人不利部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慈

1/1頁


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