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13年度,903號
NHEV,113,湖小,903,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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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90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被 告 田金蕎即田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
第2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花蓮縣光復鄉,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
稽(見限閱卷)。又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居所地在臺北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然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
南港分局派員訪查結果,屢查未遇,亦有該分局113 年9
月11日、10月1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1頁),
尚難認被告確實現居住於該址,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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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