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電費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13年度,1145號
NHEV,113,湖小,1145,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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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14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据湖
訴訟代理人 洪健順
被 告 廖添貴廖永綏之繼承人

廖巧雲廖永綏之繼承人

廖添福廖永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5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1,電號為00000 000000號用電,被告等人為被繼承人廖永餒之繼承人,  且上開房屋之實際使用及用電人,而被告等人積欠原告民國 112年5月份、7月份電費及結算電費共計17,754元,經原告 催討均未獲清償,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112年5月、7月繳費 憑證、廖永餒除戶謄本、被告等三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1至23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庭期到場進行辯論,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 告之主張,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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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