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他字第15號
原 告 林俐君
訴訟代理人 羅聖乾法扶律師
被 告 戴智軒
兼訴訟代理
人 柯瑩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
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11
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湖簡字第693號,
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
3年度湖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嗣系爭事件經本院民事簡易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
系爭事件卷宗予以查明。依照前揭規定,原告原先暫免繳納
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本院即應向負擔該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
收之。
三、經核,系爭事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應徵
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爰依職權命被告向本院補繳
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