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秩聲字,113年度,7號
NHEM,113,湖秩聲,7,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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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聲字第7號
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異 議 人 謝立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民國113年4月2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095231
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異議人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
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
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這是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
社維法)第55條的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3年4月23
日作成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095231號處分書,並於同年
月27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月29日聲明異議等情,
有異議聲請書(即本院卷第7頁之不服處分申請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本件
異議人聲明異議並未逾異議期間,異議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與案外人莊蔚妮(下稱案外人)於
民國113年3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下稱事發地點)因口角紛爭而相互拉扯之情事,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處罰3,0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天牽著小狗經過事發地點時,經過案
外人所在之車行時,車行前的犬隻並未綁繩,其見異議人即
衝去,但異議人擔心受傷,便出腳防衛。案外人見狀並往異
議人靠去,並質疑為何要攻擊該犬隻,雙方進而產生口角並
拉扯,異議人表明其屬正當防衛,且無防衛過當情形。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2款的「互相鬥毆」行為,無非係以異議人、
案外人的警詢筆錄及現場影像光碟等作為處分論據。但:
  ㈠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傳喚案外人到場作證,證人即案外
人表示其雖因推擠倒地二次,但是因其本身抓著異議人不
放所致,異議人當下無攻擊意圖,僅希望趕緊離去,且雙
方僅有拉扯,並無鬥毆之情事,對我院若撤銷異議人之原
處分無意見。
  ㈡警詢筆錄中被警方詢問「是否有毆打對方?」、「對方是
否有反擊?」,異議人及案外人均稱並未毆打對方,且異
議人表示其未有擊打案外人案外人表示異議人僅有壓制
的情形,至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亦無從認定異議人
有何與案外人互毆之情。
  ㈢因此,本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異議人有與案外人發生
鬥毆之情形,此外移送機關也沒有其他可以證明發生鬥毆
的積極事證,自難認定異議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所規定的非行。
五、綜上,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異議人曾與案外人互相鬥
毆,則移送機關以異議人與案外人互相鬥毆為由,對異議人
為科處罰鍰的處分,即屬無據。異議人據此請求撤銷原處分
有理由,爰以裁定撤銷原處分,並逕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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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