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59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鍾賢坤
送達代收人 高妤甄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葉柏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柏凱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
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51,2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