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7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被 告 陳正鍷
徐金妹(即莊安富之繼承人)
莊采蘋(即莊安富之繼承人)
莊祿增(即莊安富之繼承人)
莊炳壬(即莊安富之繼承人)
莊素娟(即莊安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陳正鍷對被告徐金妹、被告莊彩蘋、被告莊祿增、
被告莊炳壬、被告莊素娟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
地,經楊梅地政事務所以85年楊地字第25676號所設定之擔
保債權新臺幣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
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223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2
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6之債權應予剔除。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
11年度司執助字第822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作成
分配表,並定於同年3月22日實行分配(下稱系爭分配表)
,惟原告已於同年3月5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3月20日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證
明(見執行卷),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程序
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
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楊文鈞,因原告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因原告法定
代理人變更而當然停止,而楊文鈞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
3年11月14日(見本院收狀戳章)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聲
明承受訴訟,則應予准許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被告徐金妹、被告莊采蘋、被告莊祿增、被告莊炳壬、被告
莊素娟(下合稱被告徐金妹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即債務人莊安富(原名莊福勞)之
債權人,並參與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徐金妹等為訴外人莊安
富之繼承人。系爭分配表表6雖記載被告陳正鍷,第1順位抵
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之存續期間自85年11月22日至87年11月30日,擔保債權
為票據債權,且擔保期間僅有莊安富於85年11月28日所簽發
,到期日為86年2月28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而
被告陳正鍷於111年系爭執行案件時始提出系爭本票,系爭
本票已因3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又被告陳正鍷亦未於5年間
行使抵押權,故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擔保範圍內,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無擔保債權而已消滅
。原告為莊安富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代位莊安富
行使時效抗辯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正鍷:我就是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存續期間僅有1筆系爭本票債權,我到系爭執行事件之前 都沒有提示過本票,因為法院沒有叫我們執行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徐金妹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先例要旨參照)。又消滅時 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 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 位行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 產,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 額限度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者,係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不斷發生 之債權。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約之目的 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亦即凡在存續期間內所 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存續 期間一旦屆滿,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歸於確定, 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同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76號裁定 意旨參照)。所謂抵押權之從屬性者,係指抵押權之成立與 存續均依附所擔保之債權,倘抵押權並無可依附之債權,或 所擔保之債權已全部消滅者,抵押權即失所依據而同歸消滅 。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 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 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96 年3月28日修正公布、96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5 定有明文。此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適用於該條 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 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 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 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為莊安富之債權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 存續期間為85年11月22日至87年11月30日,且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本票債權,於存續期間僅有系爭本票為 擔保債權,且被告於111年系爭執行案件始提示系爭本票等
情,有其提出之系爭分配表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 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本票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至18頁),且為被告陳正鍷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 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僅有系爭本票,且被告陳正鍷亦自承於系爭執行 事件前均未執行過系爭本票,則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6年2 月28日,請求權應於89年2月28日已完成,原告為莊安富之 債權人,自得代為行使時效抗辯。
㈢依前述,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於89年2月28日因時效完成而消 滅,且被告陳正鍷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94年2月28日 前實行抵押權,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系爭本票債權已 脫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僅有系爭本票債權,既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 ,依照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因無擔保 之債權而消滅。從而,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確認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剔除如主文第 2項所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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