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3年度,1788號
CLEV,113,壢簡,1788,2024110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88號
原 告 黃崇翰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被 告 楊敏翔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
,682 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18,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2 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
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