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3年度,1575號
CLEV,113,壢簡,1575,2024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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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575號
原 告 徐文霖
被 告 蕭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裁定限原告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於113
年10月23日送達由原告同居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紙可
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見補正,顯已逾期,有本院中壢簡易庭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案件繳費、收狀、收文、上訴
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參,其訴欠缺訴訟要件,不能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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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